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抗字第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抗字第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6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吳政 隆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於密接之時間為本件各次犯行,犯罪期間非長,應就抗告人所犯各罪定其適當應執行之刑,抗告人所犯各罪宣告刑累計為8年6月,原審合併定刑為6年6月,未按照責任遞減係數逐漸退縮,刑罰不相當,顯然違背法令,請給予抗告人合理公平裁定及改過向上機會,從新從輕,最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所定執行刑之多寡,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83號、第723號裁定均同此意旨)。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各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後,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依照前揭說明,應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案件,業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是法院就附表所示抗告人所犯之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從而,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部分罪刑,因認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乃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另就附表編號1、3所處罰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定應執行罰金新台幣(下同)7萬元,係在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有期徒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含先前已定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8年6月)以下,罰金部分亦係於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罰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8萬元)以下,合於刑法第51條第5、7款規定之外部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當已兼顧抗告人行為責任與整體比例原則暨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濫權裁量情形。況依抗告人所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觀之,可見抗告人無法控制而一再犯罪,所犯各罪犯罪時間均有相當差距,顯非偶發性犯罪,亦無抗告意旨所稱於密接時間犯罪之情形,原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已較各刑合併之刑期8年6月有相當幅度之減輕,抗告意旨所稱顯係徒憑己意,指摘原裁定定應執行刑過重,尚無可採。
㈡至於抗告人所舉其他法院定應執行刑裁定,因原審裁量權之
行使,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以其他案件量刑之輕重比附援引,而與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從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黃國永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附表:【受刑人 吳政隆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年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8月初至107年6月10日106年9月13日至106年9月14日①107年7月間某日起至108年8月7日②105年間某時至108年8月7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811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168號、第6374號、第7355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243號、第5244號、第6010號、第6134號、109年度偵字第1372號、第4361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7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訴字第431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186號109年度訴字第541號、110年度易字第4號判決日108年8月8日109年2月27日110年9月1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訴字第431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186號109年度訴字第541號、110年度易字第4號確定日108年11月12日109年4月1日110年10月19日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207號(109年度執緝字第340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171號(109年度執緝字第341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830號(編號3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4(以下空白)罪名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7年6月10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77號、第2074號、109年度偵字第748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日110年12月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119號確定日110年12月27日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5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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