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交上訴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574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釋鋒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15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釋鋒於民國109年8月21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雲林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雲林縣○○市○○路0段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該路段時速限制為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其同向前方被害人 張健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轉彎車須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害人張健裕因而倒地受有腦出血、呼吸衰竭、意識不清等傷害,被告王釋鋒亦受有頸部挫傷、胸部擦傷、雙側膝蓋雙側手肘及背部擦傷併挫傷等傷害(嗣被害人張健裕於110年6月2日死亡,其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因認被告王釋鋒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又告訴乃論之罪,檢察官得指定代行告訴人者,以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是告訴乃論罪之被害人縱因意識不清而不能行使其告訴權,但如為有配偶之人,顯尚有得為獨立告訴之人,自無由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83年度台非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王釋鋒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被害人張健裕於本件車禍後,經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醫院)急診入加護病房,檢查結果受有顱內出血、左側第8至12根肋骨骨折、雙上肢骨折、右鎖骨骨折及骨盆骨折之傷害,於109年8月21日至110年1月21日期間均在臺大雲林醫院住院,最後因無法完全脫離呼吸器,需轉至呼吸照護病房長期治療,故轉院等情,有臺大雲林醫院110年8月6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00006460號函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7頁)。又被害人之子 張宏銘 於警詢中陳稱:伊父親張健裕因交通事故受傷後至今均意識不清,都靠呼吸器維持呼吸,所以由伊前來代為提出告訴,伊要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罪之告訴等語(見警卷第10-11頁);復於偵訊中陳稱:事故後張健裕從臺大雲林醫院轉院至成大醫院呼吸照顧病房,神智不清,沒有出過院等語(見偵卷第21頁)。檢察官於110年3月4日乃當庭指定被害人張健裕之子張宏銘為代行告訴人,被害人張健裕之子張宏銘並於偵查中表示要對被告提出告訴,有訊問筆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依被害人張健裕所受前揭傷勢,對於本案事發當時之經過無法正常陳述,其本人固屬無從行使告訴權,然其尚有現生存之配偶 張魏秀蘭 ,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頁、第125頁)。而被害人張健裕之子張宏銘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述:我母親現在健在,但是身體不好,年紀大,反應遲鈍、重聽,平常大聲一點跟她講話,她就聽得懂我們在講什麼,她可以表達自己的意思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18頁),是被害人張健裕之配偶張魏秀蘭既具有正常之表達、理解能力,並未有任何不能行使告訴權之情形,應可依法獨立行使告訴權,或先行提出告訴再另行委任他人為告訴代理人,洵堪確定。基此,本件既尚有被害人之配偶張魏秀蘭得獨立提出告訴,自非屬「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乃檢察官於110年3月4日指定被害人之子張宏銘為代行告訴人,及其所提出之告訴,均難認為合法,自與未經合法告訴無異。此外,遍觀全卷,亦無被害人或其配偶張魏秀蘭於告訴期間內提出告訴或有出具委任書狀之資料。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告訴乃論之罪,既因未經合法告訴,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於110年3月4日指定被害人之子張宏銘為代行告訴人當時,究竟被害人之配偶張魏秀蘭是否得以正常陳述、是否屬於「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之情形,原審法院並未依職權調查,逕以被害人之子張宏銘為代行告訴人為不合法,判決公訴不受理,應非妥適。及本件被告所犯應係過失致死,而非過失傷害罪嫌,應非告訴乃論之罪,原審法院未對此加以調查,亦有未合等語。
五、經查:
(一)原審判決業已敘明,被害人張健裕尚有現生存之配偶張魏秀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頁、第125頁)。再依被害人之子張宏銘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述:我母親現在健在,但是身體不好,年紀大,反應遲鈍、重聽,可以表達自己的意思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18頁),故認檢察官於110年3月4日指定被害人之子張宏銘為代行告訴人當時,被害人張健裕之配偶張魏秀蘭既仍健在,且有表達、理解能力,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仍得為獨立之告訴,非屬「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之情形,自為依職權調查後所得結果,是上訴意旨空指原審法院未依職權調查,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再查,本件針對被害人張健裕死亡之結果,原審法官於110年9月17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提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0年8月6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00006460號函、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10年8月13日成醫斗分醫字第1100003798號函,請檢察官就其認為是否與車禍有因果關係等表示意見時,經檢察官當庭表示:「從證據來看,應該是過失致重傷,死亡部分成大醫院認為沒有因果關係。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等語,此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8-119頁)。再者,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縱檢察官當庭變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仍屬告訴乃論之罪,故對本件應判處公訴不受理之結果,並不生影響。是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所犯應係過失致死罪,原審法院未對此加以調查云云,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審以本件未經合法告訴權人提起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各節仍無法動搖原判決之基礎,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陳金虎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素玲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