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雅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110年度偵字第825號、110年度偵字第1973號、
110年度偵字第3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雅婷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
一、曾雅婷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並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施用詐術及收取贓款,且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予容任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至18日間某時,在臉書頁面上瀏覽打工廣告,並以LINE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 美玲 」、「 張智傑 」之成年人聯繫後,與「美玲」、「張智傑」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翠屏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予前開詐欺集團作為匯入詐騙款項使用,且約定由其負責提款並交付後,每次可獲得新臺幣1000元至2000元之報酬。該詐欺集團遂於取得曾雅婷上開2帳戶之資料後,推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附表各編號「犯罪手法」欄所示方式施用詐術,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各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各該帳戶內,待前揭款項匯入後,「張智傑」隨即指示曾雅婷於「提款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地,提領「提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扣除附表所示報酬後,前往高雄市○○區○○路與中山北路口之永和豆漿店門口,將所餘款項均交付予「張智傑」所屬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下簡稱:甲男)。嗣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 林書含沈芸楓蔡柏凱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金訴卷第10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曾雅婷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發現上開臉書求職訊息並與「美玲」、「張智傑」聯繫後,將其郵政帳戶及華南帳戶提供予上開詐騙集團匯款使用,以及附表所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該集團成員詐騙後分別匯款(金額均如附表所示)至被告郵政帳戶及華南帳戶內,再由被告依「張智傑」指示,在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並扣除報酬後,在上開地點交付予甲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那是詐騙集團,「張智傑」跟我說這是美金兌換台幣的工作,他說他們的會員有人需要把美金換成臺幣,但是沒有台灣的帳戶,所以才叫我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之後他們再用line打電話給我指示我去提領,領完後也是以電話指示我拿去何地交付,就可獲取報酬云云(審金訴卷第97頁至第99頁),經查:
㈠上開不爭執事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
不諱(警一卷第4頁至第7頁、第9頁至第12頁;警二卷第
4頁至第6頁;警三卷第4頁至第6頁;偵一卷第100頁至第101頁;審金訴卷第97頁至第99頁、第102頁至第104頁),被害人林書含、沈芸楓、蔡柏凱等人遭詐騙匯款之過程亦據其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二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51頁至第55頁;警三卷第25頁至第28頁),復有被告華南帳戶及郵政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41頁至第43頁;偵一卷第23頁至第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9年12月2日、同年月1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一卷第51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65頁)、扣押物品照片(警一卷第66頁)、被告所提供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一卷第67頁、第69頁、第71頁)、告訴人沈芸楓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其內埔水門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43頁、第49頁)、告訴人蔡柏凱所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與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以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二卷第69頁至第73頁、第75頁、第77頁至第79頁)、告訴人林書含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三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53頁、第55頁至第59頁)、被告所騎乘ND-2858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一卷第31頁)等在卷可資參照,是此部分事實,應先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一般正常工作之應徵多係在公司內進行,應徵者對於公司所在、名稱、工作內容、進行面試之人等事項亦均有一定之認識,然被告自陳:我不知道我是在為什麼公司服務,對方只有只有給我一個網址云云(偵一卷第101頁),其未經雇主之面試,單憑通訊軟體聯絡即可獲得工作,被告對此等工作內容是否正常一節,本應心生懷疑。況依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帳戶之金融機構眾多,服務項目不僅周全,申設帳戶亦可透過臨櫃辦理或線上申辦等方式為之,實屬簡便快速,兼建有相當嚴謹制度,據以保障帳戶所有人及使用人之權益,且該等金融機構亦多透過線上帳戶拓展業務,而利於一般大眾使用,茍非轉帳、匯兌之款項涉及不法,且收款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應無捨棄向合法金融機構申設帳戶,另以相當報酬委請他人提供私人帳戶並代為提領款項後,再迂迴由公司指派專人在被告提領款項處附近等候被告交付款項之理;而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並簡易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即可每次輕易獲取1000元至2000元之款項,其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34歲,應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其復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金訴卷第62頁),對於該等工作內容已明顯違反社會交易常情自當有所認識。
②再者,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提供其所申辦楠梓翠屏郵局帳戶
、永豐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聯邦商業銀行三民分行等4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後,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多名被害人匯款使用,而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480號刑事判決,量處有期徒刑肆月確定等情,有該院102年度簡字第3056號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480號刑事判決(審金訴卷第73頁至第77頁、第79頁至第92頁)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金訴卷第13頁至第14頁),足認其對於上開工作內容違反常情,應具有十足瞭解;且其對提供帳戶供不明人士匯款使用,所提供之帳戶極有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依其刑案經驗,自應知之甚詳,其仍不顧此等風險,任意提供帳戶予其毫無所悉「張智傑」,進而為獲取報酬協助「張智傑」等人提領匯入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進而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甲男,其主觀上顯有與其等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③又近來盛行於國內外之「詐欺集團」犯罪,型態層出不窮,
政府為防範國人受騙上當,將各種詐騙手法及防範對策,藉由傳播媒體、社教管道大力向國人宣導,所謂「車手」,在一般民眾普遍認知,僅屬詐欺集團出面領取詐騙款項之一環,換言之,在整個詐欺集團自籌設(尋覓地點、購買設備、招募人員)、取得被害人個資、撥打電話行騙、出面取款等各項作為,層層分工,彼此配合且環環相扣,故具有一般知識及經驗之人,當可判斷該集團所屬成員遂行詐欺犯行,至少有3人以上,依被告前述之智識、歷練及刑事前案紀錄,就「美玲」、「張智傑」等人所介紹之工作,可能是詐騙集團車手應已有相當之認識,其對上情自可有相當理解;另參酌被告係經「美玲」之招募進入本案詐騙集團,進而依「張智傑」之指示,將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匯款項提領一空,並將扣除報酬後之款項均交付予甲男;復以,被害人等3人遭騙之過程,亦有有假冒「拍賣網站客服人員」、「臉書員工」、「金石堂客服人員」等角色之詐騙集團成員,足認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確實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被告主觀上對此應有所認識,卻仍鋌而走險,提供帳戶並負責領款,足見被告主觀上確實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④被告雖另辯稱:我與「張智傑」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因為
對方把我封鎖了,對話紀錄也不見了云云(警三卷第5頁至第6頁;本院卷第61頁)。惟查,被告另自陳:我提領後兩、三天,屏東警察通知我帳戶被列為警示戶,對方也沒有再聯絡我,我有無問他們怎麼一回事,但是他們未讀未回,過沒有幾個小時我就被封鎖了,後來資料就都不見了云云(本院卷第61頁)。是依其所述,其察覺本案有異後,有再次詢問「張智傑」等人且未經回應,衡情,此際其理當將其與「張智傑」等人之對話經過留存以保護自我,其曾歷經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刑案之偵審過程,更應明白箇中道理,其竟於本案案發後均無從提出任何有關其與「美玲」、「張智傑」等人有關求職與指派工作等對話記錄,已與常情有違;況一般LINE遭對方封鎖後,自己通訊軟體內原所所留存之對話記錄,除非持用者本身自行操作,並不會因封鎖而遭刪除,而詐騙集團成員既已使用虛偽帳號對外召募車手、指派提款、交付,因該虛偽帳號難以追查,其等亦實無大費周章,逐一收回訊息之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
㈢被告主觀上有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部分:
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為本案詐欺犯行,使附表所示被害人等3人遭騙款項匯入被告上開2帳戶內,再由被告提領後轉交該詐騙集團中不詳成員,該犯罪所得即因被告提領及交付等行為,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其與該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而被告依上述智識、經驗及刑案紀錄,對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2帳戶,可任意使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該帳戶內應有所認識,當可預見其將匯入上開2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再轉交予甲男即會因之製造金流斷點,後續不易查明贓款流向,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竟仍為提供上開2帳戶、提領款項及交付詐得款項等行為,顯有與該詐騙集團共同從事洗錢行為,亦不為其本意之情,是被告主觀上有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曾雅婷為「美玲」、「張智傑」所屬詐欺集團提領郵政帳戶及華南帳戶內之不法款項並交付予甲男,雖未參與其他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其領取之款項係屬詐欺集團實施詐騙行為之不法所得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其與「美玲」、「張智傑」、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曾雅婷自應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又被告曾雅婷依指示將自身所提領贓款層轉予甲男,使得贓款最終落入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顯已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是核被告曾雅婷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再附表編號2、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雖先後匯款至各編號
所示之帳戶,且被告曾雅婷就附表編號1、編號2亦有分次提領各該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行為,惟此係被告曾雅婷及本案詐欺集團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且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各以一罪論,較為合理。是被告曾雅婷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論以想像競合,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曾雅婷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曾雅婷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3,三人以上共同詐欺3名被害人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㈣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取財,竟為貪圖不法利得,提供其
郵政局帳戶及華南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所用,進而將被害人款項提領一空,扣除報酬後,將所餘贓款交付予甲男,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不僅嚴重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權,更以此分工方式致相關犯罪難以追查,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所為實屬可議,應予非難;併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以填補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在本案參與犯罪之程度、分工、被害人遭騙之款項數額等犯罪情節,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月收入約1至2萬元,與父母、姐姐、弟弟妹妹同住,無須扶養他人等(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各編號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就3次犯行均集中於同1日,犯罪過程相似,且被害對象為3人,罪責內涵之同質性甚高,為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爰就被告所涉之3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
㈤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附表編號1與編號2之犯行及附表編號3之犯行,所獲取之報酬分別為附表所示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偵一卷第100頁至第101頁),該報酬自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被告郵政帳戶金融卡1張、華南銀行帳戶存摺1本及提
款卡1張,雖均係被告所有,提供予本案詐騙集團供被害人匯款使用及用以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而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告訴人等報警處理後,上開帳戶均應已遭列為警示帳戶,並停止原有存摺、金融卡之功能,故前揭扣案存摺、金融卡等物,亦無再次復歸於詐欺集團從事詐騙之風險,已無刑法上重要性,且依其物之性質非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曾雅婷所為上開犯行,係加入「美玲」、「
張智傑」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俗稱稱「車手」工作,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公訴意旨雖未論列此部分法條,然業於起訴書表明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自當予以認定說明)。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參照)。
㈢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㈣查被告曾雅婷對於郵政帳戶、華南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
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且將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而轉交甲男,可能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一事有所預見,卻仍聽從不具信賴關係之「美玲」、「張智傑」等人之指示,而為上開行為,且無從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主觀上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被告曾雅婷僅係偶然一次性的依照「美玲」、「張智傑」之指示為上開行為,已難認其有加入該詐欺犯罪組織之意欲,且被告曾雅婷本案提領款項之時間均為同1日,亦難認其客觀上有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本院自難逕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
㈤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曾雅婷涉嫌此部分犯行所憑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曾雅婷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曾雅婷上開所示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編號1)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林筠法官陳狄建附表:
┌──┬────┬──────────┬───┬───────┬──────┬────┬────────┐│編號│被害人│犯罪手法│提款人│提款時間、地點│提款金額│報酬│主文│││(告訴人)│││││││├──┼────┼──────────┼───┼───────┼──────┼────┼────────┤│1│林書含│詐欺集團某成員109年│曾雅婷│①109年11月20│①3萬元│2000元│曾雅婷犯三人以上││││11月20日17時53分許,││日19時9分、同│②3萬元││共同詐欺取財罪,││││假冒拍賣網站客服人員││日時10分、同日│③2萬5000元││處有期徒刑壹年。││││,以電話聯絡林書含,││時11分、同日時│④5000元││││││佯稱因網路購物作業疏││12分│││││││失誤設為連續扣款,需││②高雄市岡山區│││││││操作網銀app取消扣款││岡山路331號華│││││││云云,致林書含陷於錯││南銀行岡山分行│││││││誤,於同日19時2分許││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123元至華│││││││││南帳戶內。││││││├──┼────┼──────────┤│││├────────┤│2│沈芸楓│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曾雅婷犯三人以上││││年11月20日18時24分許│││││共同詐欺取財罪,││││,假冒臉書員工,以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話聯絡沈芸楓,佯稱因│││││月。││││網路購物作業疏失,誤│││││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設為批發商會連續扣款│││││臺幣貳仟元沒收,││││,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消扣款云云,致沈芸楓│││││沒收或不宜執行沒││││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收時,追徵其價額││││59分、19時3分、19時│││││。││││4分、19時10分,分別│││││││││轉帳2萬9,985元、2│││││││││萬2,656元、1萬2,50│││││││││3元、4,985元至上開│││││││││華南帳戶內。││││││├──┼────┼──────────┤├───────┼──────┼────┼────────┤│3│蔡柏凱│詐欺集團某成員109年││①109年11月20│4萬3000元│1000元│曾雅婷犯三人以上││││11月20日18時14分許假││日19時51分許│││共同詐欺取財罪,││││冒金石堂客服人員,以││②高雄市岡山區│││處有期徒刑壹年壹││││電話聯絡蔡柏凱,佯稱││民有路68號岡山│││月。││││因作業疏失,誤設訂購││郵局自動櫃員機│││未扣案犯罪所得新││││1個月的會刊,會自動│││││臺幣壹仟元沒收,││││自郵局扣款,需操作網│││││於全部或一部不能││││銀app取消扣款云云,│││││沒收或不宜執行沒││││致蔡柏凱陷於錯誤,於│││││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日19時23分許、19時│││││。││││34分許,分別轉帳3萬│││││││││2,123元、1萬987元│││││││││至郵局帳戶。││││││└──┴────┴──────────┴───┴───────┴──────┴────┴────────┘【卷證對照表】┌───────────────────────────────────┐│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728號,稱他字卷││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974368000號,稱警一卷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974182600號,稱警二卷││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974221100號,稱警三卷││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932號,稱偵一卷││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25號,稱偵二卷││七、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81號,稱審金訴卷││八、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9號,稱本院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書記官謝怡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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