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鴻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鴻銘犯非法寄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 陸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獵槍、手槍各壹支及如附表編號3所剩之制式子彈陸顆、編號4所剩之制式子彈肆顆,均沒收。
事實
一、謝鴻銘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散彈槍(屬獵槍)、手槍及制式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彈,未經許可,不得非法寄藏、持有,竟基於寄藏獵槍、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2年2月間某日晚間某時,在高雄市大寮區山區某處,受陳○○(業於102年5月18日死亡)寄託,代為保管如附表所示之槍、彈,並藏放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而未經許可寄藏該槍、彈。嗣經警於102年7月9日10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謝鴻銘前揭住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謝鴻銘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謝鴻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12頁反面,審訴卷第23頁,訴卷第27頁正面),並有本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採證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所附照片在卷(見警卷第7至12、16、26至32頁),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及比對顯微鏡法鑑驗結果為:㈠送鑑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仿美國散彈槍製造之仿造散彈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造槍,為仿德國WALTHER廠P99型口徑9mm半自動手槍製造,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㈢送鑑子彈9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㈣送鑑子彈6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散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02年8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至14頁),足見扣案槍、彈均具有殺傷力無誤。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手槍,並不限於正式兵工廠
所產製之制式手槍;非法製造者所仿製之槍枝,其殺傷力如與制式手槍相若或超過制式手槍,亦屬手槍範圍。故被告非法持有之仿造槍枝,是否屬於上開條例所管制之手槍,或屬該條例所管制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應視槍枝本身之構造與威力而定,並非以其是否屬於制式槍枝為斷。苟經鑑定結果,該仿造槍枝構造精良,型式及性能與一般制式手槍相當,即應成立非法持有手槍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917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非法製造者仿製之槍枝應歸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指之「手槍」、「獵槍」或「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端視其構造是否精良,及殺傷力是否與制式槍枝相若或超過制式槍枝而定。本件查扣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仿造槍枝,其擊發功能均正常,可供擊發制式散彈或子彈,均具有殺傷力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且上開散彈槍、手槍經內政部審認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獵槍」、「手槍」乙節,此有內政部103年1月6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見訴卷第13頁),堪認上開槍枝之構造精良,且其殺傷力與制式槍枝相若或超過制式槍枝,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舉之「獵槍」、「手槍」,而非同條項款所稱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無誤,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按持有與寄藏,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惟寄藏行
為,係指受寄代藏而言,即受人委託代為保管,是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持有或寄藏之準據;又寄藏行為本質上包括持有行為,以寄藏之意思而持有槍枝、子彈之行為,為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第417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係受陳○○委託代為保管槍、彈,並藏放在前揭住處,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應論以「寄藏」之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獵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檢察官認被告寄藏上開獵槍部分,應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之罪,尚有誤會,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前揭槍、彈,其寄藏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應各僅成立一罪。另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把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寄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寄藏手槍及子彈),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經查,被告未經許可,同時寄藏前揭手槍、獵槍及子彈,揆諸前揭說明,係以單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
㈢另按,「上訴人行為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之2
第2項規定:『犯第7條至第12條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出槍礮、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本意,自指如據第7條至第12條犯罪者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故如犯第7條至第12條之罪後,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自與本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本件上訴人雖於偵、審中自白槍、彈來自 覃世維 ,但覃世維已死亡,顯無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可言,自與該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之2第3項規定之因而『查獲』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固自白寄藏槍、彈犯行,並供述如附表所示之物係為陳○○寄藏,惟陳○○業於102年5月18日經發現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頁),顯見本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依前揭說明,自不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殺人前科(不構成累犯),素行不佳,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復為本件犯行,顯不知警惕,又正值青年,不思端正行為,明知未經許可寄藏槍、彈,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危險,此乃危害人身安全、社會秩序至鉅之犯罪行為,竟仍收受上開槍、彈予以寄藏,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其犯罪動機、目的均屬可議,本不宜輕判;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且寄藏之時間非長,復無何等積極證據足證曾持之用於其他犯罪,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家中牛排店幫忙,為家中獨子,並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枝各1支及編號3、4所示
所剩之制式子彈6顆、4顆,分別屬獵槍、手槍及子彈,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經刑事警察局採樣試射之子彈共5顆,既經試射,而均僅餘彈殼部分,不再具備子彈之外型及功能,並無殺傷力,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
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育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洪榮家
法官張嘉芳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孟琳附表:
┌──┬───────────────┬───────────────┐│編號│名稱及數量│備註│├──┼───────────────┼───────────────┤│1│仿美國散彈槍製造之仿造散彈槍壹│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12GAUGE│││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仿德國WALTHER廠P99型口徑9mm│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半自動手槍製造之仿造手槍壹枝(│式子彈,認具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3│口徑12GAUGE制式子彈玖顆│採樣叁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餘陸顆。│├──┼───────────────┼───────────────┤│4│口徑9mm制式子彈陸顆│採樣貳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餘肆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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