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97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建德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建德搬運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㈠核被告楊建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委託載運之物品,係 賴國洲 竊得之贓物,竟
仍同意接受委託搬運,增加被害人尋回失物之困難度,所為顯非可取,惟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171號被告楊建德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1段285號居臺北市○○○路○段70巷17弄1號1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
戒治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建德與賴國洲(由本署通緝中)係同事關係,楊建德於民國100年4月2日凌晨4時許,受賴國洲委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賴國洲前往 蘇清吉 所有位於基隆市○○○路147巷18號之倉庫搬運物品,楊建德於到場後,見賴國洲在場竊取蘇清吉所有之鋁門1個、鐵軌20支、白鐵雞籠1個及鐵質水溝蓋5個等物品,明知該物品均係賴國洲行竊所得之贓物,竟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將該物品載運至新北市○○區○○路45巷2之2號進發興業社,由賴國洲自行將前開物品變賣。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建德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清吉、 林秀美周麗秋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進發興業社資源回收交易專用切結書1紙及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檢察官張志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10日
書記官林子堯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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