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號原告 高子倢 被告 蔡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至3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條第
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原告提出起訴狀到院,然查起訴狀內並未具體表明訴訟標的,而有起訴程式之欠缺。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0年12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書記官曾琬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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