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2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文彬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尤文彬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尤文彬明知其於民國106年3月15日下午7時至8時許及同年月17日下午7時4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臨安路之遠傳電信門口,各以新台幣1500元及3000元之代價,向 黃崇益 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宜,亦知其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3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62號、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黃崇益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審理庭時已於供前具結,不得為虛偽陳述,竟基於偽證之單一犯意,於㈠106年10月25日下午3時20分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34號、㈡107年5月8日上午10時45分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62號、㈢108年6月19日上午10時10分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審理黃崇益涉嫌販賣毒品案件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受訊問時,就黃崇益是否販賣第一級毒品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我與黃崇益是合資購買毒品」云云,足以使司法裁判權有陷於錯誤之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文彬於偵審中自白不諱,並有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803號筆錄、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3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62號、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黃崇益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審理筆錄在卷為憑,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所為各次虛偽證述,係基於接續犯意為之,侵害同一案件之國家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言,已對國家司法審判之正確性產生重大危害,嚴重影響司法審判程序之進行,並耗費司法資源,所生危害匪淺,其所為本應予嚴厲之非難,惟念被告係對黃崇益為有利之虛偽陳述,並非陷人於罪及犯罪後已於本案審理中坦承犯行、知所悔改,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陳明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