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97號上訴人 黃盈彰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
沈聖瀚 律師被上訴人 全紫綺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 律師複代理人 陳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3年度嘉簡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訴外人 黃文青 持其所簽發之18紙支票,金額合計10,442,000元向上訴人商借支票,上訴人因而開立與黃文青每張支票同額、發票日延後5日之系爭支票及另8張支票交付黃文青,然黃文青所簽發之支票到期未獲兌現,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也因到期無法支付。上訴人並不認識被上訴人,亦不知黃文青持系爭支票向訴外人 林睿 詳借款,黃文青嗣後與 林睿詳 協商,黃文青另簽發面額1,300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林睿詳,請求林睿詳換回1,300萬元之支票(包括系爭支票)予黃文青,惟林睿詳迄今未返還系爭支票。另黃文青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應提出證據證明,否則係無償取得系爭支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除引用原審所為之陳述外,並補稱:
1、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主張票據原因關係抗辯,被上訴人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然原審逕以 黃宥彬 矛盾之證詞認定被上訴人借款予黃文青,且被上訴人已支付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云云,實有違誤:
(1)原審雖傳喚證人黃宥彬到庭作證,並依其證詞認定係被上訴人借款予黃文青,且被上訴人已支付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云云,然被上訴人於本院另案曾對第三人 張耀富 、 王威喨 即興業藥局提出給付票款之訴,均經本院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而上開二案件,均曾傳喚證人黃宥彬到庭作證,而黃宥彬於該等案件之證述內容與本件之內容完全一致,惟本院上開二判決均認為證人黃宥彬之證述不足採納,更認定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有交付金錢予第三人黃文青之事實,因此認定被上訴人是無相當對價取得票據之權利,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此參本院103年簡字第2號及103年嘉簡字第77號判決可證。
況且證人黃宥彬歷次證詞證述之內容均為曾拿牛皮紙袋及匯款2,000,000元給黃文青,然被上訴人卻認為證人黃宥彬所為證述可作為本件票款及上開案件票款之證明云云,足認被上訴人已將本件系爭10張支票與上開二案件之支票混為一談,益徵被上訴人自己亦無法釐清證人黃宥彬所稱之上開2,000,000元匯款究竟是對應何張支票?即2,000,000元匯款到底係針對上訴人、第三人張耀富抑或第三人王威喨及興業藥局所開立之支票?故原審未加以釐清,逕以黃宥彬矛盾之證詞認定被上訴人借款予黃文青,且被上訴人已支付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實有違誤。
(2)復依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所示,該案係黃文青持其所開立之支票共2,250,000元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提起給付票款訴訟,經黃文青提出無對價之抗辯後,被上訴人在該案亦傳喚證人黃宥彬,其證詞與本件於原審之證詞一模一樣,該判決已經採用黃宥彬證詞為證據,認定黃文青持自己所開立之5張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既然黃宥彬之證述是證明黃文青所開立之支票,原審怎會以黃宥彬證詞為基礎認定黃文青持上訴人所開之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之資金證明,故原審之判決與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互相矛盾。
2、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為發票人背書轉讓給黃文青再由被上訴人取得,但黃文青並未取得上訴人應交付本件支票所應收取之款項,顯然是無對價關係。雖被上訴人提出若干與黃文青之資金流向,惟尚不能確認在特定日期、特定時間、上訴人交付哪張定之支票,既然無法特定本件系爭支票資金流向,顯然被上訴人無法舉證有對價關係。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黃文青持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0紙,向被上訴人借款,未料屆期經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竟不獲支付,雖向上訴人催討,上訴人竟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24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除引用原審所為之陳述外,並補稱: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惟依實務見解,本應由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於證人黃文青之證詞顯不可採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
(1)被上訴人就其與黃文青間資金往來之事實,於真偽不明之情況下,本不負有舉證責任,依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86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482號判決意旨以觀,仍應由上訴人提出相關證據,倘上訴人未能提出說明,即應由上訴人負擔敗訴之不利益。經查本件原審審理期間,上訴人雖以證人黃文青證稱:「伊與被上訴人並無借款關係,伊係持向地下錢莊借錢,地下錢莊未交付借款,且不清楚為何本件系爭支票會到被上訴人手上」云云,惟證人黃文青就相同之支票於本院103年度嘉簡字第77號案件作證時,復稱伊係持票向被上訴人借款云云,則證人黃文青之證詞就應以何者可信?或係均為虛偽陳述?全然不明,自難謂上訴人已就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之事實為相當之舉證,原審據此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並無違誤。
(2)被上訴人原毋庸就被上訴人確有交付借款予黃文青之事為舉證,尚難與本件不同當事人間之裁判就證人黃宥彬之記載,逕認被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而應受敗訴之判決。
(3)本件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與黃文青間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為舉證;另上訴人所提之103年訴字第75號判決所認定者,乃係被上訴人與黃文青間確實具有借貸關係,與本件原審判決之判斷並無二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103年簡字第2號及103年嘉簡字第77號判決,與本件原審判斷互相矛盾,並不可採,況且上開二判決被上訴人均已提起上訴,於上訴裁判未確定前,並不生拘束本件之效力。
2、被上訴人與黃文青間確實存在借貸關係,且被上訴人已將借款交付予黃文青,此有黃宥彬證詞、黃文青 彰化 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之交易明細可參;且黃文青亦二度向被上訴人請求緩期、分次清償,此亦有其交付之本票及協議書可證:
(1)證人黃宥彬曾證述其曾三次經手被上訴人欲出借之借款交付予黃文青等語,其中兩次係以交付大筆現金袋之方式交付,另一次則以匯款方式利用「 黃仁羣 」之名義直接款入黃文青之彰化銀行帳戶。依黃文青彰化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00-00000-0-0帳號於102年2月14日至102年5月31日之帳戶明細資料,林睿詳於102年4月30日曾匯款3,800,000元、黃仁羣於102年5月3日匯款2,000,000元;而依林睿詳之中國信託蘆洲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顯示,該段期間並無鉅額之現金,亦與被上訴人聽聞之林睿詳將被上訴人出借之現金以匯款之方式交付予黃文青情節相符。
(2)綜上,黃宥彬交付三次匯款與林睿詳之匯款記錄為被上訴人交付黃文青所持共60張支票票面金額所載之借款,被上訴人確已將借款全數借出,並由黃文青收訖。
(3)黃文青因向被上訴人借款所交付之客票跳票後,曾二度請求被上訴人同意緩期清償,並交付本票作為擔保:
A、黃文青於支票不獲兌現後,曾於102年6月18日至被上訴人於新北市之住所,請求被上訴人給予清償之機會,被上訴人同意黃文青先行償還4,446,000元,此有黃文青所開立之9張本票及協議書為證,約定自8月起,首期清償446,000元,之後每期支付500,000元,以作為其先前持向被上訴人借款之客票及以其自身名義所簽發之支票之擔保。然黃文青僅匯款320,000元至 陳靖 為第一銀行蘆洲分行之帳戶,遠不及其所保證之每月還款500,000元,且先前被上訴人自黃文青手中取得之遠期支票均陸續不獲兌現。
B、嗣黃文青再次找上被上訴人請求緩期清償,被上訴人同意,惟黃文青於上開緩期清償後,還款之情形每況愈下,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31日親自至黃文青所經營之炳輝藥局追討出借款項,黃文青及其太太願將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188號建物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之字據,並由黃文青提出希望被上訴人同意以13,750,000元做為其餘借款之擔保,並簽立13,750,000元之本票,然黃文青僅於102年11月7日匯款20,000元、102年11月11日匯款10,000元、102年11月20日匯款10,000元至上開 陳靖為 之帳戶後,即拒不還款。
C、就原審卷原證10及15部分有黃文青於102年6月18日及102年10月31日提出之本票。此為黃文青持本件系爭支票及其他黃文青為發票人及部分客票之支票,在跳票後持向被上訴人請求緩期清償之證據,亦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與黃文青間於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確係提出對價。
D、綜上,黃文青所匯款項係為償還上開借款。
3、關於上訴人所提黃文青個人債務部分,黃文青在原審證述時已明白表示其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私人債務存在,是被上訴人所提之相關票據及資金流向,均與本件借款有關。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附有人的抗辯),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
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亦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427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0紙,屆期經提示,不獲支付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原審卷第29頁至第34頁、第46頁至第49頁),自堪信為真實。而查本件系爭票據係由上訴人所簽發,轉讓予訴外人黃文青,嗣經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7頁背面)。
(三)次查上訴人辯稱其簽發系爭支票係與訴外人黃文青換票,而黃文青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等情,並於原審舉證人黃文青為證,經證人黃文青於原審到庭證稱:系爭支票係上訴人所簽發交付,其拿1、20張支票或60張支票一起向地下錢莊借錢,總面額多少已忘記,地下錢莊沒有匯錢,其亦不知道地下錢莊為何人,但稱其為「帥哥」。對於林睿詳有印象,但不知是否就是帥哥。其早就認識被上訴人,皆稱為全老師,是電台名主持人,未向被上訴人借過錢,亦不知道支票為何會在被上訴人處(見原審卷第54頁至59頁)。由於原審曾傳訊證人黃宥彬為證,因該證人之證述與證人黃文青之證述不同,且證人黃文青於另案(即本院103年度嘉簡字第77號)作證時,經提示本件黃文青證言之言詞辯論筆錄時,黃文青亦自承講錯了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被上訴人隨即稱黃文青之證述前後不一致,不足採信(原審卷第66頁及第78頁書狀),原審因而認定證人黃文青之證詞顯不可採。惟查,證人黃文青之證述與前揭另案固然有不相一致之情形,惟不得因此逕行認定其證詞全然不可採,蓋證人黃文青確實於系爭支票背書,此有系爭支票可稽(原審卷第29頁至第34頁、第46頁至第49頁),故證人黃文青證稱其持有系爭支票等客觀情節,即值採信。其次,證人黃文青雖在不同案件作證時有部分出入,但在該等案件中證人黃文青均稱並未持票據借到錢(原審卷第80頁至第88頁),本件證人黃文青亦證稱並未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原審卷第56頁),此部分情節則屬一致,故本件應審究者係證人黃文青是否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是否果真借款如系爭票面金額予黃文青。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借款予黃文青,並於原審傳訊證人黃宥彬到庭證稱:其與被上訴人之子林睿詳結識。常陪同林睿詳跑藥局,因而認識黃文青,而黃文青曾透過林睿詳向被上訴人借錢。借錢時間大約於101年或102年前後,黃文青到台北拿票予林睿詳,拜託林睿詳向被上訴人借錢,嗣後林睿詳再拿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過幾天將錢拿給林睿詳。其印象中幾張客票上之名字有黃文青、王威喨、張耀富、黃盈彰等人。印象中黃文青不只向被上訴人借過3次錢,但其確定有3次,第1次係白天,被上訴人將錢裝好交給林睿詳,林睿詳再拿給伊,伊開車南下把錢拿到黃文青在嘉義之炳輝藥局,再打電話回覆林睿詳已經將錢送到,由林睿詳與黃文青確認,然後伊就離開;第2次係晚上,其與林睿詳直接到黃文青住處,把錢交予黃文青,就由林睿詳與黃文青談;第3次黃文青急著用錢,黃文青先拿票給林睿詳,幾天後其與林睿詳一起到被上訴人住處,將票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交付其兩百萬元,被上訴人當時表示先匯予黃文青,當時則先將兩百萬存入其戶頭(其帳戶名稱當時為黃仁羣),再到中國信託銀行匯款予黃文青。其不知第1、2次金額多少,因當時用牛皮紙袋裝起來,牛皮紙袋寬度大約電腦螢幕寬度,深度大約14公分,裝起來外表鼓漲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至96頁),並有中國信託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匯款申請書、新臺幣內部交易憑證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7頁至98頁)。原審即據以認定證人黃宥彬之證詞可採,並參以黃文青嗣後簽立協議書、本票,黃文青還款36萬元,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協議書、本票、存摺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135至第137頁、第139至第141頁),因認被上訴人係借款予黃文青,且原告已支付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云云。
(五)惟查,細譯前揭證人黃宥彬之證述,其雖證述被上訴人有三次交款予證人黃文青,惟此項證述縱然屬實,亦僅能證明黃文青與被上訴人間確有資金關係,但無法明確證明訴外人黃文青確有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情事。另參諸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前揭黃文青簽立協議書、本票,黃文青還款36萬元等情,另於本院提出60張本票統計之表格、影本及黃文青彰化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00-00000-0-0於102年2月14日至102年5月31日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林睿詳中國信託蘆洲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3頁至第96頁),惟前揭證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與證人黃文青間確有資金關係,惟該等資金關係究竟是存在黃文青與被上訴人之間,或如前揭證人黃宥彬所述,客票上之名字有黃文青、王威喨、張耀富、黃盈彰等人,則究竟黃文青是為自己借款或為王威喨、張耀富或黃盈彰向被上訴人借款等情,並不清楚,且亦無法證明,故本件被上訴人提出之前揭證據均無法加以限縮而特定證明其持有本件系爭票據與黃文青間之資金關係,被上訴人徒以其與黃文青間有資金關係,即逕而主張本件系爭票據亦有資金關係,顯屬無據,原審不查亦逕依前揭證據即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票據與黃文青間有資金關係云云,即屬不當。
(六)上訴人既舉證人黃文青之證述,證稱背書人黃文青與執票人即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支票並無對價關係,此項證述顯屬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則被上訴人如欲推翻此項對其不利之證據,自應提出反證動搖此項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惟經被上訴人於原審舉證人黃宥彬之證述、提出中國信託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匯款申請書、新臺幣內部交易憑證、協議書、本票、存摺影本,於本院提出60張本票統計之表格、影本及黃文青彰化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00-00000-0-0於102年2月14日至102年5月31日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林睿詳中國信託蘆洲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就系爭支票於證人黃文青與被上訴人間有對價關係,自無從推翻證人黃文青所證述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支票並無對價關係之證詞,故本件依證據判斷已足以認定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並無對價關係,上訴人之主張自有可採。被上訴人雖抗辯其不負有舉證責任,本件對價關係之舉證責任應由上訴人負擔云云,惟按舉證責任係於事實真偽不明時判斷不利益之歸屬,本件依卷內證據既已足以判斷事實,自無須探究舉證責任之歸屬,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屬無據。
(七)按首揭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以無對價而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經查,上訴人主張其與黃文青換票,並提出黃文青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件為證(原審卷第10頁至第19頁),並經證人黃文青證述確係換票(原審卷第54頁),故上訴人主張換票後支票遭退票等情,即有可採。被上訴人雖辯稱換票存有高風險,不可能僅因朋友關係即簽發高金額之票據云云,惟此部分僅屬臆測,尚難採信。故上訴人自黃文青取得之支票既然亦退票,則上訴人自得對抗黃文青,被上訴人無對價而自黃文青取得系爭票據,自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上訴人自得對抗被上訴人,故上訴人辯稱不負系爭票據責任,自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系爭支票由上訴人簽發並轉讓予黃文青,被上訴人自黃文青取得系爭支票。經證人黃文青證述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支票無對價資金關係,被上訴人自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黃文青之權利,而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亦得對抗黃文青,故上訴人主張不負系爭票據責任,即有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款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4,242,000元及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文欣
法官陳婉玉法官黃義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宗軒附表(系爭支票):
┌─┬─────┬─────┬────────┬──────┬──────┐│編│支票號碼│金額│付款人│票載發票日│退票日││號││(新臺幣)││││├─┼─────┼─────┼────────┼──────┼──────┤│1│BA0000000│288,000元│玉山銀行嘉義分行│102年6月5日│102年6月5日│├─┼─────┼─────┼────────┼──────┼──────┤│2│BA0000000│350,000元│玉山銀行嘉義分行│102年6月5日│102年7月3日│├─┼─────┼─────┼────────┼──────┼──────┤│3│BA0000000│456,000元│玉山銀行嘉義分行│102年7月15日│102年7月15日│├─┼─────┼─────┼────────┼──────┼──────┤│4│BA0000000│400,000元│玉山銀行嘉義分行│102年7月25日│102年7月25日│├─┼─────┼─────┼────────┼──────┼──────┤│5│BA0000000│460,000元│玉山銀行嘉義分行│102年7月30日│103年3月14日│├─┼─────┼─────┼────────┼──────┼──────┤│6│BA0000000│500,000元│玉山銀行嘉義分行│102年8月15日│103年3月14日│├─┼─────┼─────┼────────┼──────┼──────┤│7│BA0000000│450,000元│玉山銀行嘉義分行│102年8月5日│103年3月14日│├─┼─────┼─────┼────────┼──────┼──────┤│8│BA0000000│450,000元│玉山銀行嘉義分行│102年8月30日│103年3月14日│├─┼─────┼─────┼────────┼──────┼──────┤│9│BA0000000│500,000元│玉山銀行嘉義分行│102年7月5日│102年7月5日│├─┼─────┼─────┼────────┼──────┼──────┤│10│BA0000000│388,000元│玉山銀行嘉義分行│102年7月20日│102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