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664號原告 邱欣慈
邱麗君 法定代理人 林秀媚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孟杉 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8年4月26日以10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8號裁定移送前來。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559號刑事簡易判決係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部分,固不另徵裁判費,惟就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機車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65,100元等財物損失之部分,非屬上開刑事案件認定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原告財物損失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5,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書記官陳品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