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5號聲請人 伍月香 相對人 黃舜挺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仟元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一六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九年度補字第四六四號再審之訴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本院民國109年2月14日108年度簡上字第113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所有之股票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
1516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查封上開股票,惟聲請人已對系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現由本院以109年度補字第464號民事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本案),爰聲請准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持系爭判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業已拍賣聲請人所有之股票,惟尚未分配拍賣價金,聲請人已對系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系爭本案受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本案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及自107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系爭執行事件變賣聲請人所有股票後製作之分配表,利息係算至109年5月6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總計為43,997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及時自上開股票拍賣價金取償之損害,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0,000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訴訟期間約需2年,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到相當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等情,酌定擔保金額為2,00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盧怡秀
法官楊捷羽法官張立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洪嘉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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