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35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354號

原告 陳禹覟

被告 陳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提出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肆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3月15日晚間6時29分許,接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裝為 東森 購物、花旗銀行客服人員,聲稱因電腦機房故障,另外產生4筆訂單,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伊信以為真,於同日晚間9時30分、33分、38分及10時4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7元、49,987元、29,987元、19,985元,合計149,946元(下稱系爭款項),入被告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下稱系爭高雄銀行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受財產損害149,946元(下稱系爭事件)。被告可預見將系爭高雄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卻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高雄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賠償伊所受全部損害。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自伊受領系爭款項而受利益,致伊受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即負有返還系爭款項之義務。爰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9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111年3月初依臉書信用貸款廣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林毅和 」之人的LINE後,「林毅和」向伊表示因伊信用條件不好,公司可幫伊美化薪資報表及帳戶金流出入,要求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伊信以為真,遂於111年3月10日交付系爭高雄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林毅和」,伊亦為詐欺被害人。又原告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高雄銀行帳戶後,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伊並未獲有任何利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不以得到受益人之同意或受益人有受領之意思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102年度台上字第93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62號裁判要旨,亦肯認帳戶提供者因被害人受詐欺所為給付行為,致財產增益,且被害人並無出於不法原因而為給付情形,即該當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要件。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伊誤信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3月15日晚間9時30分、33分、38分及10時4分各匯款49,987元、49,987元、29,987元、19,985元,合計149,946元,入被告之系爭高雄銀行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有原告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ATM轉帳明細表、系爭高雄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查詢表、高雄銀行九如分行111年11月17日函覆系爭高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16、17、25、19至21頁),

  本院復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774號詐欺案件警偵卷證(下稱警卷、偵卷),核閱警卷檢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無訛,堪信實在。

 ㈡又被告抗辯:伊為辦理信用貸款,誤信「林毅和」佯稱可為伊美化薪資帳戶云云,始交付系爭高雄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嗣因遲遲未見「林毅和」回覆辦理結果,始覺有異情,業據被告提出其與「林毅和」間之LINE對話截圖為憑(見偵卷第29至53頁)。觀諸前開LINE對話截圖顯示,詐欺集團成員「林毅和」向被告表示:「陳先生這是我公司名片,還有政府為我們有營業登記的公司,所設立的公司營業資訊的部分」,復稱貸款須繳交「雙證件正反面、銀行存簿封面、銀行金融卡、銀行餘額明細」,待被告寄交帳戶資料後,「林毅和」回覆「我收到資料的時候,會馬上跟您告知」、「你這次協助貸款部分,跟你之前自己承辦是比較不相同的,所有的資料都是從我們代辦公司協助的,所以很多的事情你這邊我們都直接幫你省略掉,統一由我們協助陳先生做出來的資料做送審與送件」、「開始有進度的時候我會主動跟你回報,不用擔心。」等語,可知「林毅和」係以代辦貸款為由,向被告騙取系爭高雄銀行帳戶提款卡,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故意。

 ㈢惟原告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高雄銀行帳戶,被告則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交付系爭高雄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可見兩造就原告匯入系爭高雄銀行帳戶之系爭款項,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而系爭款項匯入系爭高雄銀行帳戶,即置於被告之管領力之下,被告之整體財產因系爭款項匯入系爭高雄銀行帳戶而有增益,客觀上即受有財產上利益,且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即屬不當得利,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即負有返還系爭款項予原告之義務。被告固抗辯:伊將系爭高雄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後,已無從使用該帳戶,嗣該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伊亦無可能動用系爭款項云云。但查,被告為系爭高雄銀行帳戶之設立人,其與高雄銀行間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在消費寄託關係終止前,被告均為有權處分系爭高雄銀行帳戶之人,且其處分權不因將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而喪失(蓋被告基於其與高雄銀行間之消費寄託關係,得隨時請求高雄銀行重新製發提款卡,亦得隨時變更提款密碼),更何況系爭款項在系爭高雄銀行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以前,業經詐欺集團成員領取一空,已如前述,僅憑前開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之事實,尚無從遽為有利被告之判斷,被告前開抗辯為不足採。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為有理由。另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不當得利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準此,原告請求被告一併償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7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55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至於原告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款項部分,因本院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自無庸再予審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9,9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明願供擔保,求予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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