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小字第4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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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473號
法定代理人 羅康華
被告 王義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00元,及其中新臺幣7,200元自民國111年7月16日起、其中新臺幣3,600元自民國112年9月15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時(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係請求自民國109年1月起至110年12月止之管理費,聲明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00元,嗣於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時,追加請求自106年1月起至111年12月止之管理費,聲明金額擴張為2萬1,600元,已構成訴之追加,被告雖陳明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但原告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後訴訟標的金額仍在10萬元以下
,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適用小額程序之範圍內,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以及同法第436條之15等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自屬
合法,應予准許。
二、關於原告請求「106年1月起至108年12月止之管理費,計1萬
800元」部分,應予駁回:
按原告之訴,有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為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亦適用之。本件原告請求之管理費,其中「106年1月起至108年12月止,計1萬800元」部分,前經本院110年度湖小字第1165號判決命被告如數給付,並本院111年度小上字第57號判決駁回上訴,已於111年11月28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前案),經本院調卷查明。是本件原告就此部分為重複起訴,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此部分之起訴,應予
駁回。
三、關於原告請求「109年1月起至111年12月止之管理費,計1萬
8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㈠被告雖抗辯原告未合法成立,不具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規定之當事人能力,羅康華非合法之法定代理人等語。然查,本院102年度湖小字第856號暨106年度小上字第4號,以及本院110年度湖小字第1165號暨111年度小上字第57號(即原告請求106年1月起至108年12月止管理費之系爭前案)兩造間給付管理費事件,先後之確定判決,就本件被告相同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結果已為判斷,前者認定「㈠上訴人(即本件被告)主張臺北市建管處及其代表人 吳玉梅 並非系爭國宅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決議,自不生法律上之效力云云,為無理由」、「㈡上訴主張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法定方式組織,無當事人能力云云,為無理由」(參見本院106年度上字第4號判決),後者認定「…可知原告社區規約之決議係於104年2月28日所召集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之定額後,召集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就同一議案於同年3月28日召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會議中經全部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通過。被告辯稱社區規定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之決議程序,不得依第32條規定進行決議,應有誤會。」、「…則原告社區規約應已有效成立,被告抗辯該次通過規約之會議紀錄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規定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表示意見,其程序不合法,社區規約未有效成立云云,自非可採。」、「…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當事人能力,被告之抗辯並非可採。」(參見本院110年度湖小字第1165號判決),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判決及系爭前案卷宗核閱卷證予以查明。而上開確定判決就此等重要爭點所為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情形,且被告亦未能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本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上開確定判決就此重要爭點所為判斷,自具有「爭點效」,被告於本件不得再為爭執而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是以,被告執相同之抗辯事
由拒絕給付,自非可採。
㈡被告為門牌臺北市○○區○○街000號27樓2樓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所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可佐,另原告主張其所屬社區規約第17條第2項第1款規定,管理費之分擔基準為每戶每月300元,亦有原告提出之社區規約影本為憑。是則,原告本於社區規約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月起至111年12月止尚未繳納之管理費,共1萬800元,暨其中7,200元、3,600元各自111年7月
16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112年9月15日(即同年月14日擴張請求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就爭執要點判斷如上
,其餘理由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