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5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傑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51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傑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毛重零點柒壹公克,驗餘毛重零點柒零 陸伍克 )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驗餘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海洛因原毛重零點陸伍公克,驗餘毛重零點陸肆柒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黃傑昇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96年2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7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2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8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應補充扣案之海洛因1包原毛重0.65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9公克耗盡,有卷存檢體類別為「藥物」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因之,驗餘毛重當僅有0.6471公克;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原毛重0.71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5公克耗盡,有卷存檢體類別為「藥物」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因之,驗餘毛重當僅有0.7065公克,均應予敘明。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物品照片4張、被告黃傑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黃傑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2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最高法院100年台非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針對本件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被告雖於檢察官訊問時具體詳陳係向「小草」購買,並提供其電話、住處等資料,惟檢、警並未據此而查獲「小草」該人暨其販毒犯行,此有卷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可參,是本件被告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餘地,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復曾二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且皆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為本件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抑且,對海洛因之沈溺並遠逾於甲基安非他命,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低,再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良好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酌案發時其職業係「服務業」,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驗餘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海洛因原毛重0.65公克,驗餘毛重0.647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毛重0.71公克,驗餘毛重0.7065公克)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均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諭知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屬被告所有並充為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乙情,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對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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