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朴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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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朴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朴簡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春森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春森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押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述更正、補充外,餘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為警查獲前不詳時間」更正為「自民國112年10月某日起至112年11月23日為警查獲止」。
(二)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且獲利至少1865元以上」更正為「且獲利至少1765元以上」。
(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共7注1225元」更正為「共7注1125元」。
(四)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0行至第11行「被告犯罪所得至少為1865元」更正為「被告犯罪所得至少為1765元」。
(五)證據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
書記官連彩婷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955號被告陳春森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春森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為警查獲前不詳時間,在其位在嘉義縣○○市○○路000號住處供不特定之賭客與其對賭及下注簽賭,經營地下「今彩539」、「大樂透」之賭博。其賭博方式共分為「二星」、「三星」、「四星」等3種方式,地下「今彩539」為賭客從1至39個號碼中,任選2個號碼者稱為「二星」、任選3個號碼者稱為「三星」、任選4個號碼者稱為「四星」,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70至80元,由賭客任意下注,再核對當期「台灣今彩539」開獎之中獎號碼,凡對中號碼者,「二星」可得5300元彩金、「三星」可得5萬7000元彩金、「四星」可得70萬元;地下「大樂透」為賭客從1至49個號碼中,任選2個號碼者稱為「二星」、任選3個號碼者稱為「三星」、任選4個號碼者稱為「四星」,每注賭金為70至80元,由賭客任意下注,再核對當期「大樂透」開獎之中獎號碼,凡對中號碼者,「二星」可得5300元彩金、「三星」可得5萬7000元彩金、「四星」可得70萬元,如未簽中,簽注賭金即歸陳春森所有,陳春森於上開住處向賭客收取賭資、交付賭金,藉此方式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牟利,且獲利至少1865元以上。 周國泰 則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12年11月14日,在陳春森上開住處,以每注10元向陳春森簽賭地下「大樂透」共6注640元,於同年17日,在陳春森上開住處,以每注10元向陳春森簽賭地下「今彩539」共7注1225元,嗣警方於同年月23日扣得周國泰上開簽注單2紙,始查悉上情(周國泰涉犯賭博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春森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周國泰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得的簽注單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與之對賭,從中攫取利益,顯具有營利之意圖,另其多次為上開犯罪,均係出於反覆實施之意,且有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具有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營業性,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是被告所犯上開3罪名,雖均多次為之,但請各只以一罪論之。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犯罪所得至少為1865元,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
檢察官蕭仕庸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
書記官謝凱雯所犯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