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宸瑜選任辯護人陳永喜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09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67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宸瑜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5列「於108年4月8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每提供一個帳戶,每月可得新臺幣(下同)
2萬元之酬勞,因此於108年4月7日中午,在苗栗縣頭份市某7-11便利商店內,以店到店方式」;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㈢適用法條最後面應增列「,並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㈠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其所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將有可能遭
他人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竟仍交付他人提供使用,幫助詐騙犯罪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騙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非輕,兼衡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可責難性較小,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告訴人被詐騙金額之大小,併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已與被害人廖寶珠、 林美雲 、 施綸辰 成立民事調解,並當庭賠償完畢,有本院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5號調解筆錄乙紙在卷足憑(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679號卷193頁),另被告亦已於110年
1月28日匯款23萬5千元,至被害人 劉邦淦 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內,以賠償被害人劉邦淦被騙之損失,有Line對話截圖及匯款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
191頁),被告既已全部賠償完畢,足見犯後態度相當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又本案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主觀明確知悉其他詐騙犯
罪者,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明確知悉對告訴人等施行詐術之詐騙犯罪者確有3人以上(況1人分飾多角非無可能),或有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或有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情事,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上開提供帳戶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本件並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告訴人分別匯款,且該等款項隨即均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惟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寄出上開帳戶之行為確有自詐騙犯罪者處取得任何利益,故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