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6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617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許立正 住○○市○○區○○路000號5樓被
告 鍾馨霈 住○○市○區○○路000號0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萬0751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28日起至109年8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4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8月28日起至民國110年5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98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4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749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向原告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借款期間自
民國109年4月27日至116年4月27日,約定按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週年利率0.8%加計週年利率6.69%,合計為週年利率7.49%計息,按月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倘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遲延期間按原借款利率之1.2倍即8.988%計算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起回復依借款利率即7.49%收取利息,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09年7月28日起開始遲延還款,尚有本金68萬0751元及利息未清償,視為債務全部到期,經原告屢次催告仍未獲清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請求之借款本金,及自109年7月28日起至109年8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7.49%計算之利息,及自109年8月28日起至110年5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8.988%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49%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帳戶主檔查詢資料、金融機構基本資料、信用借款約定書、個金授信總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歷次明細表、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為證(見訴字卷第19-43頁)。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