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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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215號聲請人 周文鴻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周福全 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六訴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596,995元為擔保(下稱系爭擔保金)後,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並以本院提存所109年度存字第25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件業經判決確定,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聲請裁定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二、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之規定甚明。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釋明訴訟繫屬登記之本案請求而供擔保之情形,係擔保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受擔保利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依本院109年度六訴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提存系爭擔保金,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65號判決確定,聲請人並於民國110年10月5日聲請撤銷上開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此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提存事件卷宗核閱明確。惟上開本案訴訟,聲請人係受敗訴確定,聲請人並未釋明相對人未有損害發生,或其已賠償相對人之損害,即難謂符合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其復未主張並釋明相對人同意返還系爭擔保金,或其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其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經本院於110年11月1日通知聲請人補正上開事項,聲請人於110年11月4日收受上開通知後,迄今未為補正,則其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即有未合,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吳憲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