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41號原告Marie-ChristinUrrutia(○○○○)訴訟代理人 黃闡緯 被告 陳約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2年度審交易字第739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50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外民事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本件原告係○○籍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為涉外事件。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其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依上開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即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次按民事訴訟既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則其管轄當然隨刑事訴訟而定,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所稱被告所在地,係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且以起訴時為標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與強制皆所不問(司法院24年院字第1247號、37年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參照)。本件侵權行為事實發生地點固在○○縣,惟被告所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時,被告因0000000000000000中,則該刑事案件繫屬本院時,被告所在地為高雄,本院刑事庭即有管轄權,依前揭判例見解,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民事庭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凌晨12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路與民族路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尚未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適有訴外人即原告之子安00(00000000000000000000,○○○○)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安○○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撞及系爭車輛右後車門,安○○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至同日凌晨2時50分因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為安○○支出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129,300元(計算式:在臺灣火化費用94,
500元+運回○○殯葬費用34,800元=129,300元),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又原告係安○○之母親,因安○○於系爭事故死亡,受有精神上損害,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2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書狀則以: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且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已由原告領取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之爭點:㈠被告是否應就系爭事故發生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主張所受各損害賠償項目有無理由?若有,金額應以若
干為適當?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是否應就系爭事故發生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5款、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與安○○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致安○○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等情,被告並未就此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相字第762號相驗卷宗第37至41頁,下稱相字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31號審理其所涉○○○○案件時,固曾否認其有過失,惟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已坦承就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等語不諱,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對於檢察官起訴其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未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占用來車車道之過失行為,亦供承:伊有過失、伊認罪等語明確,有訊問筆錄及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附卷可憑(見相字卷47頁、本院102審交易字第739號刑事卷第43、46頁),經高雄高分院審理上開刑事案件,勘驗系爭事故發生時上開交岔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可見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尚未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而致系爭車輛之右後車門與對向騎乘上開機車之安○○機車前車頭相撞,安○○因而人車倒地,此有高雄高分院勘驗筆錄及附件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0張可稽(見高雄高分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31號刑事卷審判筆錄第55、57至71頁),足認被告確有未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行為。
⒉又系爭事故經送請臺灣省○○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結果,亦認被告無照駕駛自小客車且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未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不當,為肇事原因,安○○無肇事原因等情,亦有該委員會102年3月6日○○鑑0000
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該會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參(見相字卷第72至73頁),與高雄高分院刑事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論相同,益徵被告確有上開過失至明。而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上情,於上開交岔路口搶先左轉,且未禮讓安○○先行,致安○○發生車禍,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應可認定。又安○○係因系爭事故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經送醫後,仍因中樞神經衰竭死亡一節,亦有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可憑(見相字卷第12、48至60、64頁),足證安○○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上開駕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乙節,堪以採信。
⒊至被告於高雄高分院審理上開刑事案件時,另辯稱:安○○
有喝酒,係遭其追撞等語,惟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102年
6月11日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訂有明文。安○○於系爭事故發生送醫後而其意識尚未改變仍清醒之際,經警方檢測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可查(見相字卷第42頁),合於前開交通安全規則所定飲酒後可駕車上路之標準,復無證據證明安○○於事故發生時有何因飲酒而無法駕車之情形,自難認安○○就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附此敘明。
㈡原告主張所受各損害賠償項目有無理由?若有,金額應以若
干為適當?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
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安○○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死亡,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殯葬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為處理安○○後事,支出在臺灣火化費用94,500元及運回○○殯葬費用34,800元,合計129,300元等語,經其提出費用明細收據2紙為證(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3至4頁),本院審酌上開費用並未超逾一般合理之殯葬費數額,被告亦未就此爭執,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安○○死亡,原告為安○○之母親,一夕間驟失至親,天人永隔,精神上自深受打擊,而受有相當之痛苦,應認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而安○○死亡時年齡約00歲,來臺灣後早上於大學學習中文,下午或晚上則擔任家教,每月約有00,000元之收入,原告現年約00歲,○○畢業,原任職○○○○公司,月薪約0,000歐元,目前因病留職停薪接受治療,領有政府補助金及疾病保險,經濟狀況尚可,經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原告及安○○之出生證明謄本可稽(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19頁、本院訴字卷第36頁);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有調查筆錄可稽(見相字卷第3頁),其於101年有薪資所得
0萬餘元、名下有○○0○,有被告101年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司雄調卷第23頁證物袋),本院審酌安○○年紀尚輕即因系爭事故意外驟逝,原告遭受喪子之精神痛苦非微,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失程度、事發後之態度等情狀,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5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尚嫌過高,即屬無據。
⒊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2,629,30
0元(計算式:殯葬費用129,300元+精神慰撫金2,500,00
0元=2,629,300元)。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002,
850元,有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
4日新安東京海上103字第0138號函暨檢附之歷次出險資料
1份可稽(見本院訴卷第37至38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此部分之金額,自應由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準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2,629,300元,經扣除已受領之保險金2,002,850元,尚餘626,450元,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為626,450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6,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7日(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1頁被告收受繕本章戳)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被告雖未聲請免為假執行,惟衡酌兩造權益,爰依聲請及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