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救字第9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救字第95號聲請人 林睿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等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500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惟行政訴訟法第
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則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失業在家,生活十分困難,確無經濟能力,且曾遭8家銀行扣款,短於信用,唯一會支持聲請人之母親已於101年9月28日過逝。又唯一可能提供保證之陳先生因本院否准聲請人先前之4、5件案件,對於其能否提供保證也甚感憂慮困擾,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主張其無資力,然未據聲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據以為釋明,亦未提出「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之,核與首揭要件有間。從而,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闕銘富
法官林育如法官黃桂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書記官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