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74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弘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弘朋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弘朋於民國113年6月17日下午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因向 蔣瀚興 催討其子 蔣彥賢 所欠債務未果,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腳踢踹蔣瀚興左大腿處,致其受有左大腿疼痛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㈡告訴人 蔣翰興 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
㈢證人 李東森 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
㈣卷附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06月17日字000000000000號中文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現場錄音譯文。
三、被告李弘朋雖否認犯行,辯稱:其並未用力,告訴人並未受傷云云。然告訴人蔣翰興確有前往成功大學醫學院就診,並經該院出具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大腿疼痛之傷害,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被告所辯無非個人臆測之詞,且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況,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有何有利之證據請求調查,其空言否認,自無足採。
四、審酌被告因索討告訴人之子積欠之款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出腳踢踹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所為自不足取;雖告訴人傷勢並非嚴重,然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分文,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2項、第306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卓博鈞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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