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9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94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修玄以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執聲字第6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修玄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修玄前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依刑法第50條(聲請書誤載為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經本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確定,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同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且受刑人業於民國106年7月10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份在卷為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書記官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