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06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佘長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佘長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1袋(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總計零點零參玖捌公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佘長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份在卷可查,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本案施用毒品次數已是第3次以上,足見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首揭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佘長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2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不予累犯加重之裁量: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105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前開二罪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
302號裁定定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8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要件,且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所犯犯罪類型相同,參以被告於107年間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於107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實際入監執行完畢(即106年8月13日)後約
1年即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遭查獲,執行完畢至今已有3次(含本案)施用毒品遭查獲之情形,經查獲後仍不知悔改,可知被告一錯再錯,反覆再犯施用毒品罪,確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本不宜量處最低法定刑,本案犯罪情狀亦無任何顯可憫恕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要非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謂加重刑期已達罪刑不相當之範圍,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及
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顯見其尚未杜絕毒癮,自制力薄弱,實不可取;惟本院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量處過重之刑對其戒除毒癮並無助益,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保全,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驗餘淨重0.0398公克),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8年3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既包裝過甲基安非他命,自有可能沾染無法析離之微量毒品粉末,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另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7354號、98年度臺上字第7509號、99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故應將該包裝袋整體視為毒品;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佘長壽所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有警詢筆錄乙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1頁),衡情亦應沾染無法析離之微量毒品粉末,基於同上法理,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鎮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348號被告佘長壽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佘長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2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19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各4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106年8月13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3月18日上午7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4公克,驗餘淨重0.0398公克)及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復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佘長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坦承全部犯罪事實。│││自白││├──┼─────────────┼───────────┤│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被告於108年3月18日上午│││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9時52分為警採尿送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上│││體編號:124397)、勘察採證│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同意書各1紙│實。│├──┼─────────────┼───────────┤│3│臺北市政府警局中正第二分局│佐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命之事實。│││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3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蒐證照片5張、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4公克,驗餘淨重0.039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檢察官羅嘉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書記官張維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