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7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7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賭博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67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賭博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九日,犯賭博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五九、二七九、
二九五、三一一、三八九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四五七號、第八七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茲查,上揭受刑人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並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予以減刑等語。
二、按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依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關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之規定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先敘明。
三、經核聲請人檢附之相關卷證,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