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1年訴字第114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陳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1年度訴字第1148號抗告人即原告 楊琳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間陳情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其後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上訴或抗告,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固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繫屬於本院,且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而由本院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舊法)審理,並於民國113年2月20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148號裁定駁回原告(即抗告人楊琳敏)之訴,然抗告人就該裁定提起本件抗告,即應適用修正後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未據抗告人繳納。再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至第5項、第7項規定:「(第1項)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3項)第一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第一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第5項)前二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抗告人未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四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十九條之三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裁定提起抗告,亦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
三、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逾期不補繳或補正者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
審判長法官楊得君
法官彭康凡法官李明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
書記官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