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07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豐
謝明儒
簡榮松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7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豐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監視器主機貳臺、監視器鏡頭柒顆、點鈔機壹臺、帳單壹批、天九牌壹副、限注卡伍張、骰子拾顆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元沒收。
謝明儒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榮松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陳世豐、謝明儒、簡榮松(下稱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集合犯:
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24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68條之「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本質上亦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同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⒉查被告3人自民國112年7月10日起至同年月00日下午4時24分
許為警查獲止,意圖營利,共同經營供給本案賭場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實施性質,依社會通念,堪認為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依上說明,在刑法評價上,應僅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㈣想像競合:
被告3人均以一行為觸犯圖利供給賭場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貪圖不法利益,竟以經營天九牌賭場收取抽頭金以營利,並招徠、聚集不特定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助長僥倖、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3人犯罪後態度,共同經營賭場之時間、規模,兼衡被告陳世豐於警詢時自述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21頁),被告謝明儒於警詢時自述無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35頁),被告簡榮松於警詢時自述無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扣案之監視器主機2臺、監視器鏡頭7顆,係用以觀看警、調
單位之用,而扣案之點鈔機1臺、帳單1批、天九牌1副、限注卡5張、骰子10顆均係供賭博之用,且為被告陳世豐所有,業據被告陳世豐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22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均係屬於被告陳世豐,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
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
⑴扣案之新臺幣(下同)40,600元,為本案被告3人共同經營天
九牌賭場之抽頭金,既據被告陳世豐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5頁),核與被告謝明儒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卷第38頁)相符,參酌本案賭場為被告陳世豐所承租,並為現場負責人,而被告謝明儒、簡榮松均係受被告陳世豐所聘僱,協助被告陳世豐經營本案賭場,再由被告陳世豐予以報酬,故上開抽頭金堪認均屬於被告陳世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⑵被告謝明儒於偵訊時供承:薪水1天為3,000元等語(見偵卷
第310頁),核與被告陳世豐於偵訊時供稱:謝明儒自星期一(即112年7月10日)開始,我1天給謝明儒3,000元,已經給他9,000元等語(見偵卷第322頁)相符,堪認被告謝明儒已因參與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報酬9,000元,屬被告謝明儒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國治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8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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