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60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81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軒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志軒(曾於民國101年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明知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申請之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亦明知提供金融帳戶、存摺簿、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取得贓款、掩飾犯罪及逃避追查,對於提供金融帳戶等相關資料,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有人持以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101年4月16日前某日,利用其母 林王秀屏 不知情,向之借用彰化銀行士林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將各該金融交易資料交給不詳詐欺集團,供向不特定人詐財匯款及提款之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0年5月15日起,由自稱 陳可欣 之成年女子,以可認識、交友而攀誘施回記,並自100年5月20日起,屢以生活困窘、需還債務等事由,開口向施回記借款周轉,致其陷於錯誤,多次依陳可欣提供並指定之帳號匯款,其中一次,係101年4月1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10,000元至林王秀屏彰化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陳可欣拖延敷衍,施回記始知受騙,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證人即被告林志軒(下稱被告)之母林王秀屏、被害人施回記,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分別就被告有無使用彰化銀行帳戶、有無因詐騙而匯款等事項,其等所為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傳聞例外之情形,惟未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經審酌各該陳述內容,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至於彰化銀行士林分行檢附之顧客基本資料及帳號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顧客印鑑卡、施回記郵局存摺明細影本等資料,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惟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而準確記載,且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又查無證據證明各該資料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認對於本案均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雖坦認向林王秀屏借用彰化銀行帳戶,惟否認幫助詐欺,辯稱:僅作薪資轉帳使用,其後不慎遺失,有向銀行掛失,可能因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乃遭歹徒惡意使用云云。
經查:
㈠施回記遭自稱陳可欣之人訛詐,致陷於錯誤而曾經匯款至林
王秀屏彰化銀行帳戶等情,業據施回記於警詢時指述甚詳。且依被告及林王秀屏所稱,該匯入款項之帳戶,係林王秀屏於101年4月10日至彰化銀行士林分行申辦並交被告使用。
而施回記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有彰化銀行士林分行檢附之顧客基本資料及帳號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顧客印鑑卡、施回記郵局存摺明細可佐。自稱陳可欣之人詐騙施回記時,特別指定匯入該彰化銀行帳戶,更在施回記匯入後,持被告該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正確輸入密碼而全部提領,足認該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已由自稱陳可欣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支配使用無訛。
㈡按一般人至銀行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作存、提款、
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印章、銀行發給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個人存摺與提款卡、印章、密碼結合,專有性甚高,更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以現在銀行開戶手續之簡便,需用者儘可自行申請,是苟有不熟識之人欲借用存摺使用,或甘願支付代價而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供資金流通,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足以懷疑需用者,係基於隱瞞資金流向或行為人身分之不法目的,與利用他人之銀行帳戶為犯罪工具有關。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憑證資料,係個人財務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不能隨意交付他人,被告曾因涉嫌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而遭追訴判處罪刑,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04、658號刑事判決可稽,依其年齡、智識及經驗,對於他人會持其提供之銀行帳戶進行犯罪,應該有所預見,竟將其母林王秀屏之帳戶供人使用,對於他人以該帳戶供詐欺犯罪使用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足見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㈢被告雖以遺失置辯,惟被告或其母林王秀屏未曾以此事由向
銀行辦理掛失,有彰化銀行士林分行檢附之顧客基本資料及帳號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可供憑認,所辯顯非事實。況詐欺集團俾免犯行遭查緝,乃使用與自己毫無關聯之他人帳戶資為掩飾,應明瞭一般人如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遺失,為防止拾得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旋即辦理掛失手續,若猶以該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即有可能無法提領犯罪所得,致渠等大費周章從事之犯行成空。觀諸該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內容,顯示施回記匯入款項後,旋遭提領一空,與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使用情節如出一轍,由此推論,詐欺集團不但確信取得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後,帳戶申設名義人或提供人不會向銀行辦理申請掛失,可合理推論詐欺集團成員不僅持有提款卡及密碼,且知悉帳戶申設名義人之身分,相當程度確信該帳戶係可使用之狀態,益證詐欺集團並非偶然拾獲或竊取,貿然以他人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作為犯罪使用。再參酌自稱陳可欣之人設局詐騙施回記,手法細膩,豈會使用拾獲或竊得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自陷處於隨時可能被掛失止付、詐得金錢無法提取之風險?足認該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以不詳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無訛。罪證已臻明確,犯行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行為,而未參予實施詐騙或提領贓款等構成要件行為,應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其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於103年
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而提高其罰金刑,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得以逃避犯罪查緝,獲取不法暴利,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尤其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犯罪後未能坦白認錯,並無悔意,及詐騙集團利用該帳戶領得所詐之110,000元,被害人施回記之損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李育仁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逸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