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76號上訴人 石承恩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
謝凱傑 律師 高嵐書 律師 楊聖文 律師被上訴人 黃春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簡字第4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伍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伍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及準備程序主張被上訴人之不法侵權行為,係於103年10月間屢次將起訴狀證物一所示之信函,以郵寄或傳真方式,送達至上訴人任教學校,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侵權行為時間係自103年9月26日起至104年11月5日止,及寄發之存證信函及傳真信函內容,為辯論意旨狀證物一統計表所示,核其所為已為訴之追加,且未據被上訴人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可認已視為同意上訴人之追加,合先陳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原審之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另提出上訴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父親 石東坡 及母親 吳菁華 十幾年前即有
資金調度往來,進而產生訴訟糾紛,惟上訴人之父母與被上訴人間之債務已由被上訴人之前夫 謝維新 所承受,此有本院97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判決可參。被上訴人為達騷擾上訴人,逼迫上訴人替雙親還債之目的,竟自民國103年9月間起,幾乎天天以郵寄或傳真之方式將如證物一所示之文件傳真到上訴人服務之學校,企圖製造上訴人之困擾,以期達到讓上訴人不堪其擾,不得不拿出錢替雙親清償債務之效果,上訴人多次請求被上訴人勿再用此做法擾亂上訴人上班,被上訴人仍不為所動,每天仍將上開文件傳真至上訴人服務學校,讓上訴人之長官、同事對上訴人產生負面疑惑,也強迫上訴人每天必須面對被上訴人之文字騷擾,長期下來,精神痛苦不堪,已求助於精神科門診。所謂父債子償已是不合時宜之觀念,上訴人自無忍受被上訴人以不正當之手段討債之義務,被上訴人之討債手段屬不法之侵權行為,且造成上訴人精神受創,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㈡被上訴人自103年9月26日開始密集以傳真到校長室、寄存證
信函及寄包裹等討債公司慣用之方式,逼迫上訴人替長輩還債,否則將持續騷擾上訴人,迄104年11月5日為止,次數高達419次,上情有上訴人製作之統計表可查。而被上訴人傳真之文件部分與事實有所出入,亦有上訴人整理之對照表可參。實務上對於以不理性方式騷擾債務人子女之作法認為與民間討債集團之惡劣行逕無異,認定為非法行為,此亦有剪報乙紙可證,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用意在於提醒被上訴人勿再以不法手段逼迫上訴人還錢,本院若判賠任何金額,上訴人願全數捐給慈善團體。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所謂自由權係指自己之身體及精神上之自由活動,不受他人不法之干涉而言。又任何人之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無理或非法侵擾,其名譽或信用亦不得非法破壞,對於此種侵擾或破壞,人人有受保護之權利,西元1976年聯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7條亦有明文。另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9號解釋文及理由揭諸「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自由」,亦受憲法第22條概括性保障,則民法第195條第1項有關侵害自由權之範圍,自應包含上開自由權內容,始足確保人格法益。
㈣本件被上訴人所指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上訴
人之雙親間,就我國法律規定,除上訴人概括繼承外,上訴人實屬第三人,姑且不論該債權之爭議為何?被上訴人長期以傳真方式騷擾無辜之第三者實屬不該,況且經統計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26日開始迄今,業已傳真至上訴人工作場所之校長室高達416次(詳本院卷第81至88頁,上訴人已將所有騷擾次數、方式、時間、地點、對象、內容概要皆以表格之方式表列),平均一天一次,如此長時間之騷擾行為,實已超過一般人得以忍受程度,已明顯違反大法官所揭示之「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自由」。及被上訴人透過傳真,將非上訴人之事告知不相關之第三人,已屬過當,況被上訴人特選定上訴人職場上(任職學校)之上司為吐露對象,又非屬校務之一,被上訴人上開所為,不但侵害上訴人家庭生活隱私,更有妨害上訴人職場上之安寧,應屬不法侵害隱私權及生活安寧之人格利益,其情節又非一般人所能忍受,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痛苦,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屬有據。併提供實務上相類似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232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5號、95年度士簡字第858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89號、台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102年度新小字第9號民事判決供本院參酌。㈤又按「所謂名譽,係指個人在社會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
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例參照)是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著重於被害人於從事社會活動時,他人對於被害人之評價是否受到懷疑、減損或貶抑作為判斷之依據。至於被害人主觀之名譽感情,則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所保障名譽權之範圍。本件被上訴人基於散播於眾之故意,屢屢以不實言論之傳真方式傳真至上訴人學校,無端指謫上訴人之雙親將財產放置於上訴人身上、鼓勵父母跑路,不用還錢等等不實言論,客觀上易使第三人誤認上訴人有協助脫產之虞,貶損上訴人於社會上之評價,導致上訴人因此於學校受人指指點點、遭人非議,對於上訴人名譽權之人格法益侵害甚鉅,自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而難以言喻。此部分上訴人整理被上訴人之不實言論如下:
⒈傳真內容「你父母財產都放在你們子女名下,全家住高級店
面,開進口車,吃大餐,到處出國遊山玩水」然實情乃上訴人名下帳戶沒有任何大筆金錢流入,名下房子是99年由上訴人大姐名下過戶給上訴人,主要是因為公教人員利率較低,至今仍積欠銀行新臺幣(下同)425萬,持續繳納每月2萬5千元房貸。目前家中所使用的車子是上訴人父親十年前自二手車行18萬購入,而上訴人當時仍在彰化就讀大學,並無使用的事實。
⒉傳真內容「你跟檢察官說我很囂張、抱怨檢察官不開庭對質
。」事實乃上訴人並未出庭,如何得以與檢察官說被上訴人很囂張、抱怨檢察官不對質?⒊傳真內容「你父母財產都放在你們子女身上」亦非事實,既
無現金,又無動產、不動產贈與或過戶,何來在子女身上?⒋被上訴人傳真內容所稱「石老師張老師,父親節又到了,你
拿我的錢在吃大餐時,全家吃大餐,吃的心安嗎?若心安,為何要去看精神科?」此部分與上訴人之配偶無關,況亦非拿被上訴人的錢吃大餐,如此控訴顯不屬實!⒌傳真內容「你鼓勵你父母跑路,不用還錢」完全為不實指控
,應請被上訴人證明!⒍綜上,被上訴人諸多不實言論,已使第三人誤認上訴人有協
助脫產之虞,貶損上訴人於社會上之評價,導致上訴人因此於學校受人指指點點、遭人非議,影響上訴人名譽權甚鉅。㈥綜上所述,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不法行為,人格權所受之侵
害(即自由權與名譽權兩部分)率因被上訴人之不法行為而起,爰依上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20萬元,以維權益。
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另補稱:
㈠被上訴人只不過是拜託上訴人請上訴人父母趕快還被上訴人
欠款(檢察官也調查過,不起訴處分了),上訴人無視法官善意的開示(上訴人有責任教育父母要負責任),結果還是繼續花大錢請律師惡意扭曲事實,轉移方向,上訴人是高學歷教育者,領國家高薪水的老師,故意看不懂判決書內文,一直模糊焦點,教育的人應該要懂受人點滴,湧泉以報(上訴人父母借錢給上訴人就學費用、財產都登記在子女名下,上訴人是既得利益者,又跟父母同住,才拜託上訴人),全家聯合恩將仇報,說謊話,只想敲詐坳錢,利用法院一直告被上訴人刑事,要被上訴人被關。請上訴人詳細看被上訴人傳真的內容,請說清楚。上訴人提及第三人與他父母的債務,此事件已在103年度上議字第1232號及103年度偵字第3399號經檢察官偵察的水落石出,若是上訴人說的承受債權,那為何上訴人父母欠被上訴人的錢之債權憑證的正本還在被上訴人手中,而不是在第三人的手中,邏輯不通。又無憑據誣賴被上訴人(說被上訴人氣燄盛嗆說很多法官都認識,我們告不了他。),並不實在,被上訴人有寫存證信函(本院卷第28至30頁)請上訴人要拿出證據來證明有此事,不要血口噴人。(被上訴人所言屬實,若上訴人心中坦蕩,何須要怕同事眼光,只是請上訴人轉達請他父母趕快還錢,被上訴人的財產都在上訴人家裡,不能要回來嗎。)㈡上訴人要和解,被上訴人也將還款帳戶再一次給上訴人,請
匯款還錢,也寄信請代理律師轉達趕快還錢,也提醒呂律師他曾經代理上訴人父母出庭辯護提告債權的案件,都經法官調查過、判決確定的事實,上訴人被他父母矇騙,不相信法院判決的債權憑證事實,要法官再調查被上訴人及他父母的債權問題,被上訴人也請呂律師告訴上訴人,他父母確實有欠被上訴人錢的事實(參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存證信函),被上訴人寄判決書給上訴人看,經解釋說明,上訴人還是誤會被上訴人是在不法討債。10月中上訴人有告訴被上訴人說他跟他老婆都有在賺錢,沒有要向被上訴人要20萬,也聽法官的建議,要他父母還錢,被上訴人也將還款帳號及判決債權事實告訴上訴人,請上訴人轉達趕快匯錢還被上訴人(至今還沒匯款還錢,參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存證信函)。
㈢上訴人所提供之資料,都是從被上訴人提供的資料片斷摘錄
的,所以被上訴人提出完整的資料供本院審酌(參見本院卷第114至147頁),資料有些是用寄的,有些是傳真的,有寄送存證信函,但沒有寄送包裹,因為之前上訴人有跟被上訴人說若法院判決,他不會袒護他父母,被上訴人寄送判決書給他看,但他就聽他父母所述相信父母說沒有積欠被上訴人錢的事情。
㈣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本件經證據調查,兩造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㈠上訴人之母即訴外人吳菁華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
,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763號判決確定,吳菁華應給付被告200萬元,及自99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以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訴外人吳菁華名下之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34917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全未受償,已核發債權憑證結案。
㈢上訴人之父 石東波 因被上訴人向其夫妻催討返還借款一事,
曾對被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103年度偵字第3399號),被上訴人不服該處分,聲請再議,已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232號)。
㈣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之雙親有債務糾紛,曾於103年10月以
郵寄或傳真之方式,將上開處分書及存證信函送達至上訴人前任職之國立海事專科學校,上訴人為此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104年度偵字第1617號),上訴人不服該處分,聲請再議,亦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104年度上聲議字第431號)。
㈤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雙親有債務糾紛,於103年9月間起開始
密集將辯論意旨狀附件一所示之內容,以郵寄及傳真方式,送達至上訴人任教學校。
㈥上訴人於104年5月11日、104年5月18日及104年6月1日曾至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依該院出據之中文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為「睡眠障礙」、「憂鬱狀態合併睡眠障礙」。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與上訴人之雙親有債務糾紛,兩造並無債務關係,惟被上訴人為達逼迫上訴人為雙親清償債務之目的,自103年9月26日起,密集將辯論意旨狀附件一所示之內容,以郵寄及傳真方式,送達至上訴人任教學校,嚴重妨害上訴人於職場上之安寧,應屬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自由權及名譽權,及其情節已非一般人所能忍受,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痛苦,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萬元乙節,業據被上訴人答辯如上。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是否已達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如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否合理?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權,屬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業經大法官會議第585號、第603號解釋在案。而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亦與上開闡釋之一般行為自由相同,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自由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理念,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亦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則據大法官會議於第689號解釋揭諸在案。是以,人民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自由權,如遭不法侵害,且侵害情節重大,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行為人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
㈡本件上訴人之雙親與被上訴人間雖有金錢債務糾紛,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間俱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乙節,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惟被上訴人自103年9月26日起迄今,將辯論意旨狀附件一所示之內容,以郵寄及傳真方式,送達至上訴人任教學校,總計次數多達419次乙節,已據上訴人提出詳載上開期間被上訴人傳真或寄送信件內容之次數、時間、地點、對象及內容概要之統計表供核,復據被上訴人自認傳真及寄送信件予上訴人之事實無誤,僅陳稱:次數沒有統計過云云,及提出個人寄發或傳真信件內容之全文供參。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3年9月26日起迄今,將辯論意旨狀附件一所示之內容,以郵寄及傳真方式送達至上訴人任教學校之事實,自足認定。
㈢惟被上訴人對於上開之行為,辯稱:係因為之前上訴人有說
若法院判決,他不會袒護他父母,伊寄送判決書給上訴人看,但上訴人因為聽他父母所述,相信父母說沒有積欠伊錢,伊為了解釋才會傳真及寄存證信函給上訴人,並非惡意騷擾上訴人云云。但查被上訴人明知該項債務與上訴人無關,顯無以信函向上訴人解釋之需要。縱因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表示願協助向雙親溝通債務之事,被上訴人為向上訴人解釋債務之事,乃將信函寄送予上訴人。惟其以存證信函之方式寄送,已足確保上訴人收受該信函,實無再將信件內容傳真至上訴人工作職場之必要。縱上訴人為確保信函內容確能為上訴人所收受及知悉,而將信函另傳真予上訴人,其明知上訴人從事教職,受有相當之教育程度,以上訴人之理解能力,至多寄送或傳真三封信函,即為已足,亦無傳真多達400餘次信函資料予上訴人之必要,核其所為顯已逾越所欲解釋之事所需合理次數及時間,達於一般人難以忍受之程度,所辯之詞實難憑採。
㈣本院檢視上訴人提出之統計表,被上訴人傳真期間長達1年
有餘,傳真次數,一天之中少則4次,多者可達13次,及傳真時間集中於凌晨1點至2點、中午12點半至1點、下午6點至7點之後及夜間11點至12點,上開時間均為一般人睡眠、中午午休或用餐時間,已嚴重干擾一般人生活正常作息。雖被上訴人傳真之資料,因上訴人並無專線,而由校長室所接收,主要影響時間為中午階段。但被上訴人所傳真之信函內容,處於上訴人以外之第三人所能知悉之狀態,且以信函內容指摘上訴人「縱容父母」、「全家欠錢不還」、「可惡跟你父母裝死、屁話」等負面言論,已有貶損上訴人於社會上之評價,導致上訴人於職場上遭人指點及非議之可能,自足影響上訴人身心之安寧,可認被上訴人之行為,已逾越一般人合理忍受之程度,達於惡意不法侵害上訴人身心免於傷害之自由權利,及其侵害上訴人人格權之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是以,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對於其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予以賠償,於法自屬有據。
㈤另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期間長達一年有餘,且時間密接、次數頻繁,惟其實施方式尚屬平和,及兩造教育程度不同,名下各有相當之財產等一切程度,亦有兩造之所得、財產明細在卷可查(見本案卷第3-37頁),認上訴人身心所受之損害,以6萬元之賠償應為已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當,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行為,已達不法侵害上訴人身心免於傷害之自由權利,自屬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且損害情節已達重大程度等情,核屬可採,被上訴人所辯之詞,則為卸責之詞,並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本件因不得再上訴第三審,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庸另依職權宣告上訴人得假執行或被上訴人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抗辯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足影響,已無再為論述之必要。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除上訴人於原審所繳裁判費2,100元及第二審程序所繳裁判費3,150元外,兩造均無其餘訴訟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總費用額確定為5,250元,及按兩造勝敗之比例,酌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福來
法官王參和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書記官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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