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3年度亡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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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3年亡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3年度亡字第4號聲請人 陳武男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陳○○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男,民國九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不詳,最後設籍地址:澎湖廳湖西庄○○○○○番地)於中華民國四十三年一月七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陳○○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叔父陳○○(男,民國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不詳)於33年1月7日失蹤後即未歸返,音信杳然,迄今生死不明已逾68年。前曾聲請本院准以102年度 司家 催字第14號民事裁定公示催告,並依法黏貼於法院牌示處,於限期屆滿未見申報,為此聲請宣告 李江滿 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18年10月10日施行,臺灣地區於34年10月25日光復後始適用民法之規定,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其叔父即失蹤人原設籍於澎湖廳湖西庄菓葉五百一番地,自33年1月7日失蹤迄今,音信杳然,生死不明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日據時期戶籍簿冊為證(見本院102年度司家催字第14號家事聲請卷宗【下稱司家催卷】第5至6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函查結果,失蹤人無任何入出境資料,未曾參加勞工保險,亦無任何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及就醫紀錄,另經警於失蹤人口查詢系統,亦未查得失蹤資料等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年7月16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000000000號函、勞工保險局102年7月15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局102年7月16日健保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102年7月15日馬警分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失蹤人口查詢資料等件(見司家催卷第17至18頁、第21至23頁)在卷可參,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再失蹤人前經本院以其於33年1月7日失蹤,裁定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並經公告在案,現申報期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家催字第14號卷宗核閱無訛,依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失蹤人自33年
1月7日失蹤,計至43年1月7日止屆滿10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書記官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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