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9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905號原告 邱瑞峰 被告洛克斐勒中心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達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7,335元。
理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聲明為,被告應公告禁止其所屬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使用人通行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地下二層)之建物車道部分(詳如本狀附圖橘色筆畫所示部分),並不得停放汽機車、放置其他物品或在車道出口處設置柵欄妨害原告通行。核其請求乃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是該部分訴訟之性質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5號民事裁判意旨),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訴訟標的所有利益為準(參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161號民事判例意旨)。茲因本件原告權益受損,其客觀利益均難以金錢量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客觀上利益為何,堪認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增加後為16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書記官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