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7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708號原告 張淑貞
黃豐勝 被告 蔡雅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4萬2,768元。
理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之房屋返還原告。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385萬3,523元【計算式:68,923元/平方公尺201平方公尺=13,853,523元】,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99萬7,000元,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85萬523元(13,853,523+997,000=14,850,52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2,768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書記官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