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祐銘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9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胡祐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胡祐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3日凌晨1時51分許,駕駛已逾檢註銷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彰化縣○○鎮○○○○路0號即 陳詩庭 所開設之選物販賣機店,見店內無人之際,持活動扳手1支、螺絲起子1把等足以供兇器用工具,破壞店內兌幣機鎖頭及開關,並竊取兌幣機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嗣經陳詩庭發現失竊後報警,為警調閱監視器,並在現場起獲胡祐銘所遺留之螺絲起子1把,經送請鑑驗後,發現螺絲起子上所檢出男性DNA與胡祐銘建檔DNA相符合,始循線查知上情。並扣有螺絲起子1把。
二、案經陳詩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胡祐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本案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偵卷第97-98頁;本院卷第143-147、151-157頁),核與告訴人陳詩庭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7-29頁),並有現場及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9張、本案嫌疑人現場特徵與他案查獲嫌疑人特徵比對照片4張、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2張、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檢附照片11張、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20日刑生字第1110098440號鑑定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31-33、37-48、49-50、52-57、5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值壯年,不循正當管
道獲取財物,竟以攜帶兇器之手段,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最近1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2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580號判決分別判處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工、月薪約23,000元、離婚、有1名7歲小孩目前由社會局安置在寄養家庭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5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螺絲起子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5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亦用以為本案犯行之活動扳手1支,雖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陳稱已經丟掉了等語(本院卷第155頁),本院考量活動扳手,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尚屬日常生活用品,並非違禁物,宣告沒收對於預防犯罪之功能尚屬有限,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2,000元,屬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書記官陳亭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