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3號原告 歐麗香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歐麗容 被告澎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賴峰偉 訴訟代理人 陳金葉
楊證霖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陳怡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查原告先位聲明為:「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澎湖縣政府所有澎湖縣○○市○○段○○○○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通行權存在。二、被告於原告給付通行償金及簽署附件之切結書後,應出具同意通行函供原告申請建造執照指定建築線之用」、備位聲明為:「一、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所管理澎湖縣○○市○○段○○○○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通行權存在。二、被告於原告給付通行償金及簽署附件之切結書後,應出具同意通行函供原告申請建造執照指定建築線之用」。原告上開先、備位聲明第1項均係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通行系爭鄰地,核屬限制被告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揆諸前揭說明,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土地因通行系爭鄰地所增價額為準;至原告先、備位聲明第2項,均係為便利通行系爭鄰地所為之請求,訴之目的經濟利益相同,自毋庸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先、備位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一致,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惟原告既未於起訴狀載明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且未提供相關資料足供酌定,堪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之情形。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10分之1以定之,亦即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已繳之裁判費1,77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15,5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15,56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宛玲
法官陳立祥法官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書記官莊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