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03號抗告人 黃芳炎
湯富美 相對人 黃陳林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民國102年5月28日102年度司票字第45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執抗告人簽發之本票,到期日為民國95年5月31日,相對人直至102年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已逾票據法第22條之3年時效期間,相對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上請求權已消滅,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票據上之權利是否消滅,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起算點、時效中斷、不完成等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故本票上必要記載事項如已具備,其付款期限並已屆至者,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
三、經查,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具備表明其為本票及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文字,並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至抗告人所稱本票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對發票人之3年時效期間乙節,因事涉時效完成、中斷等攻擊、防禦實施,非單純可由外觀即足以認定有此事實存在,亦非執票人確無爭執,抗告法院於非訟程序中自不得為審酌,故應認屬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本票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既本件形式審查原裁定無違法,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自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寶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後送達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書記官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