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侵訴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坤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選任辯護人 王杏文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壹佰零貳年柒月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係租屋而居,無固定住所,且相關證人之調查、詰問程序仍未完成,足認有逃亡或勾串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民國102年4月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因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被告係租屋而居,無固定住所,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於102年
1月間,甫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警偵查,復於同年2月涉犯本案妨害性自主案件,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再審酌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是本件雖已於102年5月23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6月21日宣判,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則被告面臨此一重刑之處罰,如許被告交保在外,難期其能到庭接受審判,或於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02年7月9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三、雖被告稱:請求交保停止羈押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稱:被告沒有串證之虞,也沒有逃亡之資力,請庭上審酌,給予被告具保候傳之機會等語。惟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仍然存在,已如上述,現尚不宜予以具保停止羈押,是被告與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張永輝法官朱家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