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8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曾惠鈴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曾惠鈴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曾惠鈴主張5年內未曾從事小規模之營業活動,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186萬元。聲請人為清理債務,曾於107年9月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踐行前置調解程序,然因聲請人調解時擔任行政助理人員,當月實領薪資僅21,228元,且聲請人尚須與其大哥、大姐共同分擔母親之扶養費(因聲請人之二哥中風,需外傭照顧,無法幫忙分擔),故無法負擔國泰人壽所提出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於大立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立窯業公司)擔任行政助理,每月薪資約為21,228元,其個人及其母 曾何寶玉 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共21,372元(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存在,為此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母曾何寶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
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查無曾何寶玉勞工保險紀錄之證明、聲請人之在職證明書及薪資明細、聲請人名下之各行庫存摺影本、保單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生活支出相關證明文件、戶籍謄本、聲請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聲請人健保卡正面影本、曾何寶玉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165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又按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案件,法院應先審酌聲請人是否為本條例第2條適用對象;如聲請人為營利法人或獨資、合夥經營商號,不論是否為法人或商號之負責人,均屬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皆應依法人或商號之營業額以決定是否有本條例之適用;又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及第4條亦有明文規定。查聲請人曾為周青果行之負責人,然該獨資商號已於75年6月5日即歇業(見本院卷第119、205頁),迄今已逾5年,是堪認聲請人
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四、次查:
㈠、聲請人陳稱其現於大立窯業公司擔任行政助理,每月薪資21,228元乙節,有薪資明細表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47至24
9頁),得以之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人壽於前置調解所提出之以「分18
0期、0%利率,月付24,206元」之清償方案(見調字卷第37頁、本院卷第257頁),業已超出聲請人前開每月收入21,228元。且觀之聲請人名下僅有西元1991年產之汽車一部(已無殘值)、投資620元、存款8,889元、保單價值12萬6,
589元,有電子閘門財稅資料調件明細附卷可稽,相較於其國泰人壽債務額高達439萬3,006元(見本院卷第251頁),堪認確實無法負擔國泰人壽所提出之還款條件,更遑論聲請人尚須支付自己之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其母曾何寶玉,從而,本件聲請人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作業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應予准許,並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書記官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