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秩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105年度秩字第3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被移送人 楊文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5年2月17日鹿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文德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楊文德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5年2月10日17時。
(二)地點:彰化縣○○鎮○○路○○號前道路上。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前揭時間、地點,以打火機點燃棉被後焚燒棉被,客觀上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楊文德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 溫麗芬 於警詢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2張。
(四)Goole網路街景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道路上燃燒棉被,有火勢蔓延之危險。其固辯稱該棉被掛在欄杆上很難看,且怕棉被會將底下的花草悶死,故焚燒棉被等語,惟所辯不合常情,顯難認有正當理由,是以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堪以認定。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秩序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46條第2項、第68條第
1款、第9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簡易庭法官黃王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