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2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11年易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儀瑾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看守所羈押中上被告因111年度易字第221號竊盜一案,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上午9時57分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官李昆儒書記官黃健豪通譯胡哲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儀瑾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儀瑾於民國111年1月27日14時24分許,徒步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0段000巷00號前,見 石慧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車前置物籃內裝有 薛誌永 所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品)疏於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物品得手後,並將該車駛離。嗣經警獲報,扣得該腳踏車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物品並發還石慧及薛誌永,始悉上情。
附表:
編號品項個數1白色棒球袋1個2白色棒球袋內之棒球帽2頂3白色棒球袋內之棒球手套1副4白色棒球袋內之護具1組5紅色後背包1個6紅色後背包內之錢包1個7紅色後背包內之現金5元8紅色後背包內之行動電源1個9紅色後背包內之電話卡1張10紅色後背包內之統一超商I-GASH卡1張11紅色後背包內之針線包1個12紅色後背包內之香水1瓶13紅色後背包內之膠帶機1個14紅色後背包內之獎狀1紙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列例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黃健豪法官李昆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