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瑞揚
王永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5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15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瑞揚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源貳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永維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源貳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第4行「以不詳方式」補充為「以徒手剝取之方式」;證據欄並補充「被告廖瑞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王永維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廖瑞揚、王永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2人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共同竊取賣場之行動電源2臺(價值新臺幣【下同】2860元),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並非可取。又其等雖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財產損失。再被告廖瑞揚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等前科,被告王永維則竊盜前科累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至55頁),素行均非全然良好。末衡以被告廖瑞揚、王永維分別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現在中風之健康狀態、須扶養女兒、家庭經濟狀況還好;有癲癇及躁鬱、多次有自殺傾向之健康狀態、現為遊民無收入、無須扶養者、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8、175頁),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被告王永維於偵查中坦承之範圍不若被告廖瑞揚(被告王永維辯稱係自行前往,被告廖瑞揚則坦承係與被告王永維一同前往),且被告王永維與本案同質之竊盜前科累累,被告廖瑞揚則無竊盜前科,是被告王永維之刑度應高於被告廖瑞揚,附此敘明。
四、未扣案之行動電源2臺,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但被告2人均否認為其等實際支配管領(本院卷第87頁、第174至175頁),本院難以具體認定被告2人間就犯罪所得間分配明確,則應認被告2人對此具共同處分權限,是於其等之罪刑項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昆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59號被告廖瑞揚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號4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永維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池上鄉錦園村13鄰鳳梨園43
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瑞揚及王永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19時15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大潤發賣場中「震旦通訊」櫃位,由廖瑞揚環顧四周把風,王永維則以不詳方式將店長 謝茵 因所管領之行動電源2臺自貨架上取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860元),竊取得手後,由廖瑞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永維離開現場。 嗣謝茵 因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茵因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瑞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1.坦承有於上揭時間,搭載被告王永維至上開賣場之事實。2.坦承監視器畫面中穿著黑色外套之人為被告廖瑞揚及王永維。2被告王永維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110年11月間至上開賣場,欲選購行動電源之事實。3證人即共同被告廖瑞揚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共同被告廖瑞揚於110年11月19日騎乘機車到鐵花村附近搭載王永維至上開賣場,確定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為王永維之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謝茵因於警詢時之證述賣場內行動電源遭竊之事實。5監視器光碟及畫面截圖各1份1.佐證被告2人犯案經過。2.被告王永維身穿黑色外套、夾腳拖、頭戴鴨舌帽之事實。6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1年6月23日信警偵字第1110018876號函及函附之被告王永維於109年至110年間另案為警偵辦案件時之影像截圖、照片1份佐證王永維有戴鴨舌帽、夾腳拖之習慣,與賣場監視器畫面中男子特徵相符。
二、核被告廖瑞揚及王永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具共同決意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竊得之行動電源2臺,請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檢察官林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7日
書記官蔡明珊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