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三號
原告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伍仟伍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一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訴外人 王劉玉花 邀同被告二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萬元,借款期間至一0七年七月九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六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借款人王劉玉花應按月息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借款視為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並未依約履行,原告已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完畢,仍有本金五十九萬六千九百零三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十九日起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經原告作帳沖銷結果,尚有本金四十一萬五千五百八十三元及自九十年七月六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二人為連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之責。
三、證據:提出借據、分配表、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分配表、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通知,並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四十一萬五千五百八十三元,及自九十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一三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羅秀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B書記官沈秀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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