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簡字第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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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智簡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智簡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博智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論罪科刑欄(一)第8至9行「第220條第1項」應更正為「第220條第2項」。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論罪科刑欄(一)第
8至9行中關於「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記載顯係「第22
0條第2項」之誤載,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參照上開說明,茲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美玉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