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3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5年度執聲沒字第3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參仟元,而提出現金具保並經許可停止羈押在案,茲因被告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應將其所繳之保證金沒入,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戶籍所在地通知並派警拘提,均未到案執行,聲請人再依前址發函通知受刑人若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將沒入保證金,並經被告之母親收受該通知後,仍未到案執行等情,此有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7月26日雄檢博峽95執字第7997號字第58918號函、追保函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受刑人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書記官林慧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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