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鳳美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柳鳳美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圖區塊代碼B部分所示面積拾陸平方公尺之建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柳鳳美係位於南投縣○○鄉○○村○○路○○巷○號「阿爸的家」民宿負責人,該民宿原為柳鳳美之父親所建,於民國95年間起由柳鳳美經營,柳鳳美明知該民宿中如附圖區塊代碼B部分所示面積16平方公尺之建物,占用到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所管理,並經核定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定之山坡地,未經同意不得擅自占用,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占用該部分土地供經營民宿及自住使用,惟未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坦承不諱。而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所管理,業經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區,屬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所稱山坡地,亦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之山坡地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警卷第12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102年4月1日水保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臺灣省政府公告影本(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可憑。被告所經營「阿爸的家」民宿非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102年4月3日投仁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現場照片4張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其非法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南投縣政府於101年3月1日現場鑑測結果,即如附圖區塊代碼B部分所示,面積計16平方公尺,此有南投縣政府101年4月23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圖可參(見警卷第5至6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所稱之致生水土流失,應係指水
土保持工程上所稱之「加速沖蝕」,或稱「變態沖蝕」,亦即指地面之天然被覆物及土壤結構受人為因素之破壞,沖蝕逐漸加劇進行之現象。蓋此種加速沖蝕,以母岩風化生成之土壤不足以補償其損失之土壤,使地面失去自然均衡狀態,沖蝕由表土而心土再至基岩,終致岩石裸露,損害將益形擴大。從而,構成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水土流失」,當係指行為人之行為已致該處山坡地產生超出自然均衡狀態下所發生之有限度土壤沖蝕,而使山坡地發生土壤加速沖蝕,難以藉母岩自然產生之土壤予以彌補之情形。查被告所經營「阿爸的家」民宿中如附圖區塊代碼B部分所示之建物,固有非法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然其占用面積僅16平方公尺,再觀卷附現場照片,周圍土地係有植物生長之自然景觀,原有植被並未遭受破壞,未發現有何裸露、沖蝕情形,且坡面並無不連續、塌落等現象,另本案亦無已有水土流失之跡證及實害紀錄,故無證據可證明涉及「致生水土流失」,應認與水土流失所致該山坡地產生超出自然均衡狀態下所有發生之有限土壤沖蝕,而使山坡地發生土壤加速沖蝕,難以藉母岩自然產生之土壤予以彌補之情形不符,又本案並無拆除或破壞原有水土保持設施之跡證,故無證據證明涉及「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是從上可知,被告已著手實施非法占用之行為,但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實害結果。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森林法第51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等規定,就「於他人森
林或林地內」、「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占用者,均設有刑罰罰則。考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用,為單一社會法益;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第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擇一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98號判決)。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4325號判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被告已著手實施非法占用之行為,而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實害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
、第1項之非法「墾殖」、占用、「開發遊憩用地」致水土流失未遂罪。惟查「阿爸的家」民宿原為被告之父親所建,於95年間起由被告經營,而非法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尚難認被告除非法占用之行為外,另有何非法「墾殖」之行為。又水土保持法第4條規定:「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第8條第1項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其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上開所稱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雖未明定僅限合法之土地經營人、使用人,然若對該土地並無合法之經營權或使用權,就該土地自無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義務,亦無從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是上開規定之水土保持義務人,除土地所有人外,應僅限合法之土地經營人、使用人而不及於非法經營使用土地之人(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340號判決)。是以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措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其中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部分,係對無使用權人所設處罰規定。至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則係對有使用權人所設處罰規定(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11號判決)。準此,被告既係非法經營使用系爭土地之人,即非屬水土保持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自不構成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針對有使用權人所設之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未遂罪,併予指明。
㈢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見本院卷第5頁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供經營民宿及自住使用,竟無視法令禁制,擅自占用系爭土地,犯罪動機及目的非屬純正,且占用期間長達數年,惟其占用面積僅16平方公尺,迄今雖仍未自行拆除占用部分,但已向南投縣仁愛鄉公所申辦租用系爭土地(面積20平方公尺),目前進行至實地勘查階段(見本院卷第37頁南投縣仁愛鄉公所102年9月11日仁鄉00000000000000號函),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畢露受詢問人資料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圖區塊代碼B部分所示面積16平方公尺之建物,係被告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罪之工作物,且屬被告所有,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95年間起非法占用系爭土地,迄今仍未拆除地上建物
,其非法占用之行為屬於繼續犯性質,雖其行為當時罪已成立,但其犯行完結須繼續至其行為終了時止,是被告之犯罪行為繼續至96年4月24日之後,應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第5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陳鈴香法官楊捷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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