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字第5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26號聲請人即被告 高聖驥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873號、107年度上易字第129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聖驥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873號、107年度上易字第1299號偽造文書等案件民國108年2月13日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高聖驥(下稱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13日審理庭時,就被告詰問證人 林泓連 之後,立即請鈞院提示桃園地檢署之書證,惟鈞院並未依法提示予被告,使被告得以即時詰問林泓連,亦未當庭釋明不予提示之理由,亦未以裁定駁回被告之聲請,且該日審判筆錄亦未記載此項事由,故被告認為該日審判筆錄之記載與實際上被告所陳述的話並不完全相符而尚有疑問存在,而此項攸關被告於本案應享有之訴訟防禦權,為確保被告於本案所陳述免於失真而有爭議,故聲請許可交付108年2月13日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亦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三、查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緝字第38號、106年度易緝字第24號判決有罪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873號、107年度上易字第1299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已依法提起第三審上訴。
被告聲請交付本院108年2月13日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業據敘明聲請理由如前,經核與維護被告法律上利益有關,且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其聲請為有理由,應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禁止被告再行轉拷利用。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柯志民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