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0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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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0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清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清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木頭工藝品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清海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108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6年7月20日上午8時7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中市○區○○路○○巷○號 古秀春 之住處前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古秀春所有並放置於該址前之木頭工藝品1件,將之移置於自己腳踏車車籃內,得手後旋即騎車載運該木頭工藝品離開現場。嗣經古秀春於同日發現上開木頭工藝品遭竊後報警處理,並提供監視器錄影畫面與警方,於106年8月5日上午6時45分許,警方執行巡邏勤務時,於臺中市○區○○路與興中街交岔路口,見楊清海形跡可疑且與上開監視器畫面所攝犯嫌之臉部特徵相似,復穿著相同上衣,遂上前盤查並帶回調查,經楊清海坦承係其所為,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清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古秀春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106年8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擷取畫面7張、查獲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頁、第32至3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上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本件外,另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為一己之私,一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並被告考量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另衡酌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偶爾於跳蚤市場擺攤及撿取資源回收物,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法關於不法所得之沒收及追徵,其目的係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所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並非以民事法律上財產權歸屬為標準,而係指事實上由犯罪行為人支配或享有之所得或利益,均屬之。而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除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之外,原則均應沒收或追徵之,以求徹底剝奪行為人因犯罪所享之利益。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竊得之木頭工藝品1件,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尚未返還予被害人,應依法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沒收物或追徵財產,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