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小上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小上字第9號上訴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甲○○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本院鳳山簡易庭94年度鳳小字第192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和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定之具體情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
1款至第5款(同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則不在準用之列)、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5年1月9日提出上訴理由狀主張: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所積欠之信用卡消費款新台幣(下同)28,924元之遲延利息調高按週年利率17%計算(原以週年利率15%計算)及加收違約金部分,係經上訴人於94年2月隨同帳單夾寄利息及違約金調整之收費調整通知書,依被上訴人迄至94年7月尚有繳款且無提出異議情形,顯見被上訴人已收受並願接受上開收費標準,原判決竟就上開調高利率及違約金部分予以駁回,爰聲明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924元及自民國9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計算之利息,及延滯第一個月計付100元之違約金,延滯第二個月計付300元之違約金,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計付600元之違約金。
三、經查:依上訴人前揭上訴意旨所陳,係屬就原審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陳述,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亦未指摘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前開法條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第32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揆諸前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該第二審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李代昌法官陳億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吳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