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21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高雄市政府於民國95年2月7日所為之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4年12月31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65
1機車,行經高雄市○○○路○○○巷口時,異議人並未闖越紅燈,竟為警開單告發闖紅燈,且員警未提供照片或錄影存證等情;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
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異議人確於前開時間在高雄市○○○路○○○巷口闖紅燈等情
,業據證人即開單員警甲○○到庭證稱:「(詳情如何?)異議人從中華五路南往北的方向,當時我站在中華五路與正勤路口執勤,異議人是從中華五路南往北要往969巷的巷口,當時969巷口的號誌是紅燈,而且已經紅燈一陣子了,我們就攔截到異議人。」、「當時異議人行經過來時,的確還是紅燈狀態,我們也有同時取締好幾位闖紅燈的人」等語詳實(見本院95年2月24日訊問筆錄),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
㈡參以證人甲○○乃依法執勤之警員,與異議人素昧平生,應
無嫌隙,尚無足認其有任意為不實舉發之情事存在;再佐以其證詞內容前後一貫,且無瑕疵可指。基此,審諸證人甲○○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依其到庭所陳述之經過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所述虛偽,亦無足可顯信證人陳述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自不得僅因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即否認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且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從而,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以,證人甲○○上開證詞應屬可信,足見異議人確有駕駛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準此,異議人執前陳詞,否認有上開違規行為云云,自難採信。綜上,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事實甚明,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依法並無不當,異議人所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
書記官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