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單聲沒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XUANPHUONG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NGUYENXUANPHUONG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45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扣案現金2,000元,被告於警詢時固供承係其因販售仿冒商標商品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等語,並主動交出上開金額供警查扣。惟本件犯罪事實,檢察官僅論以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而非成立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是難認被告於本件有因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而有犯罪所得,聲請人復未就此有所主張或舉證。從而,被告為警所扣得之現金2,000元,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書記官林孝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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