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救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救字第5號聲請人 林欣慧 兼法定代理人 邱湘紅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蔡亜哲 律師相對人金門縣金湖鎮金湖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陳為信 相對人 黃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國字第2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因無力支付其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國字第2號)之訴訟費用,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金門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獲准扶助在案,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影本為憑;復經本院審酌聲請人以相對人體育館之彈簧床設置不當,致聲請人林欣慧受有傷害,請求國家賠償,尚難逕認顯無勝訴之望,亦非顯無理由。是參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書記官蔡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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