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01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俊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俊豪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參拾柒點陸捌伍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貳拾壹點玖壹貳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愷他命(Ketamine)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為第三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且持有第三級毒品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已屬應受刑罰之行為,本件被告盧俊豪持有之愷他命數量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標準,故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毒品為我國嚴厲查禁之物,竟漠視法紀,無視政府禁制毒品之政策及決心,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扣案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助長毒品流通之風險,影響整體社會秩序,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同此見解)。查,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37.708公克,檢驗後淨重37.685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1.912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1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668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3頁)1,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包裝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1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於鑑驗耗損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另扣案電子磅秤1個、現金新臺幣109,300元、夾鏈袋3包及行動電話1支,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認與本件犯罪事實有何關聯,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0161號被告盧俊豪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俊豪於民國107年11月3日13時48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餐廳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嘉義」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重約50公克)後,即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而持有之。迄至107年11月9日22時10分許,盧俊豪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時,經警方實施攔檢後因發現車上有愷他命之氣味而予以盤查,徵得盧俊豪之同意後實施搜索,當場在該車輛之左前車門旁查獲前揭愷他命1包(含袋重尚餘39.87公克)、毒品咖啡包7包(含袋重66.51公克,此部分係盧俊豪另於不同時間、地點,自不同來源處取得,乃另一持有毒品之行為,惟其總純質淨重未逾20公克,非在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扣案毒品應另由移送機關沒入銷燬)、電子磅秤1台、現金109,300元、夾鏈袋3包及行動電話1具等物。上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經送驗後,驗得其純質淨重為21.912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俊豪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35張、嫌疑人手機翻拍照片24張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另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扣案足憑(鑑驗後淨重37.685公克),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盧俊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乙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係指以非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出售所持有之毒品以營利,且迄未著手賣出者而言,所謂意圖,乃犯罪構成之主觀違法要素,亦屬犯罪之成立要件;行為人是否具有販賣之意圖而持有毒品,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報告意旨附具之證據資料,除足以證明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事實外,對於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主觀意圖,則並無諸如通訊監察譯文或證人之證述等證據足資佐證,自不得僅憑扣得之毒品數量頗豐一事,逕行推定被告有販賣之意圖,其所為自未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報告意旨於此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檢察官錢鴻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楊宛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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