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36號原告九層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天生 訴訟代理人 徐家媛 律師被告 顏家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以其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縣○○道○段○○號房屋前之鐵皮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2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建物並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408元等語。次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僅依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可得之利益為斷即可,附帶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則毋庸併算其價額。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占用面積104平方公尺,又系爭土地110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161,000元,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故其起訴時之價值為16,744,000元(計算式:104×161,000),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16,74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9,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宋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書記官洪愷翎